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七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又經撤銷上開緩刑,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 ,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為新竹籍「永昇發號」(CT四─一二四三號)漁船之船長, 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進入台灣地區,依行政院公告,除甲項及乙項之管 制物品不限數額外,一次私運物品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與船員甲○ ○、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中),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 開「永昇發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分駐所申請簽證出海捕魚,駛至北緯二十四度 五十八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九分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漁貨,並由乙○○、丙○○、甲○○共同裝於船艙內,欲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渠三人將上開私運漁貨走私欲返回新竹南 寮漁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艇發現行蹤可疑,經鳴警笛 ,以廣播器廣播、燈光照射,要求停船受檢,乃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其 船筏及客貨實施之檢查,加速逃逸,經警追緝,至桃園縣永安外海四浬處,始停 船受檢,並扣得上開走私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皆坦認於右揭時地,在「永昇發號」為警查 獲上開漁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犯行, 均辯稱:該批漁貨係其等自行作業捕獲,且案發當時警艇之速度比其等所在之「 永昇發號」快好幾倍,如果警員確要登檢,其等絕對無抵抗能力,事實上其等是
因不知警員要登檢,所以才沒有停船,並非故意逃避檢查云云。惟查: (一)永昇發號漁船之「漁具種類及數量」登記為拖網二領,「漁獲對象」為底層 魚類,此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份在卷足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然查獲當時永昇發號漁船上僅有破損不堪之拖 網一領,且亦無網架,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三九頁 ),則被告等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案漁獲魚種雖均屬台灣海峽底拖 網可漁獲魚種,但依漁獲魚種組成分析,本案漁獲之七○六六公斤皆屬高經 濟價值魚種;而依台灣海峽拖網之實況而言,應有百分十五至二十之蝦類, 即使現在非蝦類之盛漁期,也應有百分之十之蝦類,蝦類價錢很高,但上開 漁獲中並無蝦類之漁獲,實有違實際作業所得;黃魚現在非盛漁期,卻有約 三千公斤,佔總漁獲量之百分四十二點五,而肉魚、白口等已漸入盛漁期才 各漁獲約一百及二百四十公斤,顯與作業漁場資源現況不合。又登船臨檢時 ,船上起網機故障,沒有網板、吊桿、網具亦破爛不堪,漁獲卻已包裝處理 完竣,船長並已簽名具結,以一CT4之漁船,三名船員而言,在技術上要完 成漁法作業並有如此之漁獲成績實在十分困難。綜上判定,永昇發號漁船所 載之魚貨,應非自行捕獲,亦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政組判定,此有緝獲漁船走 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 (二)又證人王智弘即案發當時帶班查獲本案之海巡隊隊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 稱:案發當日我們(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係負責夜班之巡邏 ,在南寮附近巡邏,看到永昇發號行跡可疑,我們以鳴笛廣播,燈光照射的 方式,警示他們(指永昇發號)停船受檢,但他們沒有反應,並蛇行逃逸, 所以我們以巡邏艇的船首部位欲靠近他們的船,強行登檢,但他們仍蛇行, 才會撞到我們的船;一般查緝走私案件是登船查看他們的航機儀,再參以他 們的口頭陳述判斷他們去過之處,而本件我們登檢時,看他們的漁獲量,再 依他們所述作業的時間、人數及他們船上並沒有網架、網板,也沒有拖網的 鋼索,所以我們就認定他們有犯罪嫌疑,且船上只有一條很舊的鋼索及一件 破舊的拖網,我們認為該漁網破舊不堪,根本無法捕魚,更何況沒有網板, 並無法下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智弘 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等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則衡常證 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可能,且參以被告等亦自承於案發當時永昇發 號上確無網板及僅有拖網一件之情,是認證人王智弘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雖 被告等均辯稱:船上之網板及動力滑輪,因被礁石卡住而掉落,另一件漁網 因勾到暗礁拿不回來,剩下在船上之舊網於修補後,還可以再用云云,然被 告等於警訊中就上開漁網、網架等掉落海中時間等情節之供述並不一致,且 上開漁網、網架等物何以於作業完成之時,恰均因故掉落海中,事之湊巧尚 難令人遽信,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要難憑信。
(三)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漁貨之價值,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估得 十萬零七千二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普 法字第八九一○四九五八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 (四)被告三人堅稱本案漁貨係自行捕獲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一共
作業五天,使用拖網二領,流網一領,其中一領拖網於最後一次下網時失落 ,流網下網六次就失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十一頁);被告丙○○供稱:申 請作業二五天,作業方式登記為拖網,但實際作業為三層網,此次作業未使 用拖網,因在捕魚時可能遭海底不明物勾到致使三層網具斷裂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甲○○則供稱:實際作業大約四天左右,用三層網 (流剌網)捕魚,船上用的流剌網是小領的,所以三人拉起來沒有問題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乙○○、丙○○及甲○○對如何捕漁及所 用漁具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互相歧異,顯見被告等所辯該批漁貨係自行捕 獲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走私物品漁貨扣案為證,及臨 檢紀錄表、作業區域位置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 申請書各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現場、漁獲照片共二十 二幀(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七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確定 ,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又經撤銷上開緩刑,自八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乙○○、丙○○前已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 被告乙○○身為船長,非難性自較船員被告丙○○、甲○○為重,及被告等犯罪 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漁貨,雖為被告等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扣 案之走私漁貨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八丁字第三一六 八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上開處分書附卷足憑(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自新竹漁港外海三十海哩處,私運未稅洋煙、美沙酮口服 液等入港,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卸魚區碼頭前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 云。然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並非緊接, 所參與走私犯罪之行為人、走私物品、行為地點等亦不相同,故本院認併案審理 部分並非被告丙○○基於與本案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係另行起意,是與本案間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還原檢察署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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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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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金 線 鰱 │ 淨重一二五一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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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二 │ 白 鯧 │ 淨重一六二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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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馬 頭 魚 │ 淨重一九八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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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土 魠魚 │ 淨重一八四八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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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肉 魚 │ 淨重九十九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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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花 鯓 魚 │ 淨重二十七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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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白 帶 │ 淨重六十三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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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小 黃 魚 │ 淨重二七三○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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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白 口 │ 淨重二○七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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