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689號
TCEV,104,中小,689,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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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清輝即米蘭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簽訂技術生訓練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處所任技術生,期間約定 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原告乃指派訴外人詹 旻蓁負責被告之技能訓練。詎被告僅實習半年左右,已習 得手部及足部卸甲、足部基礎保養、手部基礎保養、手部 深層保養、足部深層保養、手部足部凝膠指甲上色等課程 後,竟自104年1月17日起未再進行後續技術生訓練課程。 原告在實習期間投入相當時間及耗材費用培訓被告,被告 違約不繼續實習,有損及原告權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 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以開設才藝班收取學費之模式招收技術生加以訓 練,而是比照傳統學徒模式,先由原告店內具有專業技能 之員工擔任老師,對訓練生施以基礎技能訓練後(講解技 術內容、流程、練習操作),即由老師在旁督導對顧客提



供服務,作為實務訓練。是被告之受訓模式為邊學邊作, 因被告受訓過程兼有協助原告處理店務工作,原告始需提 供被告生活津貼以為補償。又原告店內確有具專業美甲技 術資格之員工即詹旻蓁擔任教導被告之導師。
2、原證2記載之訓練項目、時間及費用,乃係以坊間才藝班 模式向技術生說明訓練內容、通常所需期間及收費狀況, 非原告招收訓練生之訓練模式,此觀原告並未收取教育費 用而提供生活津貼即明。
3、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生活津貼,至於不足約定最 低10000元數額,扣減原因為被告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 ,原告屬代墊性質,如保險費(勞保、健保)、個人工具費 用等,被告自應扣還;違反訓練管理規則,如遲到早退、 客訴、未關電源等,此種扣款事由,原告於施行扣款處分 前均有向被告宣導,並非任意扣款。是原告扣減被告生活 津貼明細如下:(1)被告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由原告 代墊歸扣:勞工保險費844元(103年7月、8月、9月、10月 各211元)、健保費1124元(103年7月、8月、9月、10月各 281元)、工具費用2740元(103年7月445元、103年8月1340 元、103年9月955元),以上合計4708元。(2)違反訓練管 理規則扣款部分:103年8月697元(冷氣電源200元、客訴 497元);103年9月253元(遲到早退140元、未填客戶資料 50元、一般電源33元、算錯錢30元)、103年10月1060元( 遲到早退860元、失誤200元)、103年11月510元(遲到早退 )、103年12月1243元(遲到早退1210元、電源33元),以上 合計3763元。
4、至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提出之職缺說明、薪資表、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及開會紀錄之 文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上開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文 所示被告違法之情形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未將系爭契 約送請備查部分,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發生僱傭關係 ,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函)說明 可證,故被告並非原告僱用之勞工。再原告未將系爭契約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乃係違反行政機關之監督管理義務,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此違法情形亦不影響本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
5、原告對於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通訊 紀錄及業績統計表,均無爭執。又被告提出LINE通訊內容 雖提及帶新人「打卡」之文字,然實際意思係指帶新人向 管理幹部報到,而以「打卡」簡稱之。因原告店內根本無



打卡機之設置,此觀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被告申訴而遭受 台中市勞動檢查處突襲檢查,即因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而 遭移送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議處可證,是被告提出之打卡資 料非原告店內之物。又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打卡,且被告提 出打卡紀錄多數無月份之標示,人員名稱亦非一致,多數 整月打卡紀錄內容僅有數日,不合常情,當非真實。另原 告雖對被告有訂立業績目標,但係作為加發生活津貼獎勵 基準,非賦予被告義務,未要求被告必須達成,此觀原告 從無以業績未達成而扣減被告之生活津貼可知。 6、員工遲到早退時間之認定係由原告各店之店長或駐店幹部 之手錶為準,手錶時間是否準確,因從未發生過爭執,原 告訴訟代理人無從回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指派其配 偶詹旻蓁教授被告長達原證2所列之手部及足部卸甲、足 部基礎保養、手部基礎保養、手部深層保養、足部深層保 養、手部足部凝膠指甲上色等各項課程之時數,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訴應先為舉證以實其說。又詹旻蓁之教法係要求 被告找來自己的朋友或同事,詹旻蓁示範1指或2指後即要 被告自行找10個人練習,再去找其考試,考試通過後即要 求被告開始接客人,即使沒通過考試,遇到店內來客多時 仍然直接讓被告為客人服務,祇是做完後要請資深美甲師 檢視而已,整個訓練流程與原告刊登在網站內容完全不同 ,亦未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所列之訓練項目及時數, 更無原告所述之訓練加練習時間與「專人負責被告之技能 訓練與生活」。被告在未受到前述訓練時,即已被要求如 一般員工為顧客施作,半年來未習得真正之技術,全憑自 己摸索練習,且像一般員工正常上下班、每日超時工作, 並要求被告業績。原告又苛刻員工,被告不堪被壓榨欺騙 ,方才離職。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責任,反向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50000元之請求,原告之損害究竟為何?依法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雖援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稱技術生不是僱傭關係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但被告認為原告係刻意規避勞 動基準法,兩造簽訂固然是技術生契約,但被告實際做的 正職工作,1天上班要10小時,且有業績之要求,技術生 需要如此嗎?
(三)原告確實要求被告自行購買磨甲機等工具,並自薪資扣款 ,且對被告未關電源、未關冷氣、遭客訴及遲到早到均予 以扣款乙事,被告不爭執。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實習訓練期間自103年 7月7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原告在訓練期間應指派專人 負責被告之技能訓練與生活,並在契約期間教導所學職種 應具備之技能,學習內容為「手部及足部卸甲、足部基礎 保養、手部基礎保養、手部深層保養、足部深層保養、手 部足部凝膠指甲上色」等課程。被告同意配合原告相關美 甲事業體部門的調店(動)訓練與操作。
(二)實習訓練期間,原告應於到職前6個月最低發給10000元生 活津貼,自第7個月起每月最低發給15000元生活津貼。 (三)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一情事或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行為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元。 (四)被告自104年1月17日起即離開原告之米蘭都企業社。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1月17日起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或損 害原告之權益?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之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 契約1式3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 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 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同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本 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 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 之。」。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且民法第148條第2項復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 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 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 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 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是就本件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既主張其屬於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F號函公布得招收 技術生之職業類別「五五美容」,則原告招收技術生辦理 職業訓練及與技術生簽訂訓練契約,自應受前揭勞動基準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亦即技術生就上揭勞動基準 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技術生乃準用勞動基準法部 分規定而具有「準勞工」身分,原告當然為技術生之「準 雇主」,故原告與技術生簽訂訓練契約時,該契約內容屬 於規範雇主與技術生間權利義務事項,依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 意旨,自應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為之,否則應認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為 無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無非係以被告僅 實習半年,自104年1月17日起未再進行後續技術生訓練課 程,因原告在實習期間投入相當時間及耗材費用培訓被告 ,被告違約不繼續實習,損及原告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 參之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其依據,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實習半年即離開,不再接受後續訓練課 程乙節並不爭執,但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即反訴部分)。 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既規定系爭契 約應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 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 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等,並製作書面契約1 式3份,由當事人分執及送主管機關備案,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契約並未送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備案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及故意規避主管機關審查契約內容等監督 管理作為之情事甚明。又系爭契約第參之4條固規定:「 違約責任: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一 情事或有損害乙方(即原告,下同)權益之行為時,甲方應 賠償乙方50000元之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然就該條規定之違約責任,僅就被告違約部分訂有 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就原告違約部分則未為任何約定,顯 然該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僅片面加重被告即技術生應負擔之 責任,對被告即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即該條違約責任 之約定並非基於兩造平等地位為之,對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之技術生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認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法律追求之公平正義有違,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條違 約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該條違約責任約定之 拘束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以被告無故離職,不繼續接受後續訓練課 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參之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惟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告即不受該條約定之拘束,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查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 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 分別設有規定。又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248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且 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請求金額為 100000元(即捨棄原起訴請求薪資差額22484元之請求),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 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在本院審理 時明示捨棄其餘22484元之請求(亦即捨棄部分不得另行起 訴請求),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反訴原告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仍 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指派專人負 責技能訓練與生活、並在契約期間內,教導其所學職種應 具備之技能」之義務,反而直接讓反訴原告上工,從事正 式員工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內涵屬於僱傭契約等情。此 與本訴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在原告處所實習半年左右,習 得手部、足部及指甲之保養或上色等課程後,自104年1月 17日起未再進行後續技術生訓練課程,反訴原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賠償違約金各情,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而發生,2者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於應徵時對反訴原告表示,因反訴原告無美甲相 關經驗,會安排專任講師一對一教學,但反訴原告開始上 班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指派專人負責技能 訓練與生活、並在契約期間內,教導其所學職種應具備之 技能」之義務,反而直接讓反訴原告上工,且依一般員工 投保勞保及健保,從事與正式員工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之工 作,可見系爭契約內涵屬於僱傭契約。是反訴被告於簽訂 僱傭契約時已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反訴原告誤信淪為廉 價勞工,且無法依約習得技術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反訴原告工作半年餘,每天工作8~10個小時,反訴被告 每月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更利用 各種名目剋扣薪資,使反訴原告每月實領金額均未逾



10000元,比系爭契約所謂「訓練津貼」最低發給10000元 生活津貼更低,反訴原告爰以每月最低薪資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l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薪資差額如下: (1)103年7月份薪資差額18358元: ①該月反訴原告實領金額為7773元,以基本薪資19273元計 算,扣除實領金額即為11950元。
②反訴原告每天工作1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份工作日數為22日 ,每日各加計加班費2小時即為加班44小時,按該月之每 小時平均工資為109.5元(計算式:19273÷22÷8=109.5 ,下同),故本月份加班費為6408元(計算式:109.5×44 ×1.33=6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18358 元。
(2)103年8月份薪資差額為19084元: 該月反訴原告實領金額為7471元,以基本薪資19273元扣 除實領金額即為11802元。又反訴原告該月工作25日,加 班計50小時,故本月份加班費為7282元(計算式:109.5× 50 ×1.33=7282)。以上合計19084元。 (3)103年9月份薪資差額為17963元: 該月反訴原告實領金額為8300元,以基本薪資19273元扣 除實領金額即為10973元。又反訴原告該月工作24日,加 班計48小時,故本月份加班費為6990元(計算式:109.5× 48×1.33=6990)。以上合計17963元。 (4)103年10月份薪資差額17219元: 該月反訴原告實領金額為9336元,以基本薪資19273元扣 除實領金額即為9937元。又反訴原告該月工作25日,加班 計50小時,故本月份加班費為7282元(計算式:109.5×50 ×1.33=7282)。以上合計17219元。 (5)103年11月份薪資差額為17065元: 該月反訴原告實領金額為9490元,以基本薪資19273元扣 除實領金額即為9783元。又反訴原告該月工作25日,加班 計50小時,故本月份加班費為7282元(計算式:109.5×50 ×1.33=7282)。以上合計17065元。 (6)103年12月份薪資差額為10311元: 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7日起至 104年1月17日止工作薪資差額共計100000元,爰依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之員工上班時間為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8點,中 班11點到下午9點,晚班中午12點至下午10點。每班工作 10小時,用餐時間半小時,打卡半小時,休息時間如果店 內有客人來,員工還是需要服務客人。
2、反訴原告提出考勤表記載「小萱」及「林仙女」等皆指反 訴原告,有時係寫姓名,有時係寫綽號而有不同。至考勤 表未記載月份部分,其中記載「事假×1、81mm」者為103 年8月份。(參見本院卷第64頁)。
三、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經營之事業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得招收技 術生之職業類別「五五美容」,故反訴被告得招收反訴原 告為技術生。反訴原告雖就反訴被告指派詹旻蓁指導學習 方式有所爭執,然事實上詹旻蓁確有親自教導反訴原告技 能,並於反訴原告實際操作之時在旁督導。另反訴原告於 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詹旻蓁有示範如何保養, 副店長及資深同仁亦有教導其他技術,足證反訴被告確實 給予反訴原告教育訓練之事實,並非單純要求反訴原告提 供勞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一般僱傭契約 ,即無可採。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發生僱傭關係,且反訴被告不受最 低基本薪資之限制,除反訴被告前已提出勞工委員會94年 9月12日函外,另有新北市勞工局發佈之法規說明可證,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最低基本薪資,請求給付 差額,應屬無據。
(三)倘鈞院認反訴原告有請求薪資差額之權利,然反訴原告以 最低基本薪資扣減實際領得薪資作為請求之計算基礎處即 有錯誤,應以最低基本薪資扣減應領金額,方為正確,因 反訴被告對薪資扣款均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 告之計算金額每月均包含加班薪資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 訴原告有加班事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之員工上班時間為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6點,中 班下午1點到下午9點,晚班下午2點至下午10點,且每班 均有1小時之用餐及休息時間,反訴原告主張之上班時間 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內涵為何?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二)兩造間倘為勞動契約關係,則薪資差額之計算基礎?六、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
1、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 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另依前揭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函釋意旨,固 認為技術生係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 學習技能為目的者,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乙節,然依 反訴原告主張其接受技術生訓練期間,被視為正職員工為 顧客服務,與正職員工正常上下班,每日超時工作約10小 時(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8點,中班11點到下午9點,晚班 中午12點至下午10點,每班工作時間10小時),每日必須 打卡4次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指派專人負責技能訓練 與生活,亦未於契約期間內教導所學職種應具備之技能, 故系爭契約之內涵應為僱傭契約乙節,並提出103年7月份 至103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工作注意事項、打卡考勤表 、顧客服務單(業績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各在卷為證,雖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於10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怡臻洪詩婷等2人, 其中證人李怡臻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從103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19日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美甲助理工作, 我跟反訴原告都是正職員工,平日工作時間分3個時段, 採輪班制,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8點,中班11點到下午9點 ,晚班中午12點至下午10點,每班工作時間10小時,中間 包括休息即吃飯時間30分鐘,工作內容是除接待客人外, 沒有客人時要電訪客人,且需打掃,平時需自己找時間練 習美甲。又平時上班必須打卡,早上上班打1次、中午吃 飯前打1次、吃飯後打1次,下班時再打1次,共4次,公司



設有打卡鐘,超過打卡時間時反訴被告會將打卡鐘拿走, 反訴原告提出之考勤表即為公司之打卡資料,考勤表上記 載『林仙女』、『小萱』等皆為反訴原告之綽號。又平時 在店裡,若遲到、早退、冷氣或電源沒關等皆會扣薪,… …。另我受僱於反訴被告係經過店內考試,跟反訴被告談 好月薪就上班,工作2個多月後,反訴被告才要求我簽訂 技術生訓練契約,但我當時係應徵正職員工,並非應徵技 術生,反訴被告要求我簽訂1年6個月之技術生訓練契約, 我不同意,此與面試時約定1年2個月不符,且反訴被告更 質疑我是同業派來的,因為我拒絕簽約,反訴被告之配偶 詹旻蓁即要求我寫離職書,寫完後即要我離開。」等語屬 實(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另證人洪詩婷亦到庭 具結後證稱:「我於103年12月間受僱於反訴被告,扣除 上班期間排假,實際僅工作16天,離職原因係反訴被告要 求我簽訂技術生訓練契約,因為要綁約,我表示我母親要 看合約,再決定是否簽約,反訴被告原本與我母親約好時 間,事後表示我母親不用前來,理由是我手會抖,不能做 美甲,即要求我簽離職單辦理離職。……。上班時間必須 打卡,每天打卡6次,包括上下班、午餐及晚餐前後,反 訴原告提出之考勤表確屬公司之打卡資料,上面記載『林 仙女』、『小萱』等皆為反訴原告。另平時在店裡,若遲 到、早退、冷氣或電源沒關等皆會扣薪。……。在店裡工 作期間,祇有詹旻蓁示範1次如何做美甲,其餘要我們自 行練習,而我在工作16天祇學到卸甲而已。」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據此,依證人李怡 臻、洪詩婷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反訴被告雖以招募技術 生名義徵求美甲助理,強調「無經驗可,免費培訓、不用 學費、最完整的教育訓練與制度、包底薪、高獎金抽成及 優質福利,享有勞保、健保」等條件(參見反訴原告提出 反訴被告在網路徵人之職缺說明,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但實際上僱用反訴原告及證人李怡臻洪詩婷等2人皆 係從事正職員工工作,且必須打卡(每天打卡次數高達6次 ),甚至證人李怡臻洪詩婷等2人不願簽訂技術生訓練契 約即被告要求簽立離職單辦理離職,反訴被告之作法即已 偏離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技術生訓練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範疇,且反訴原告必須與正職員工相同有業 績額度(參見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之員工薪資表,其中 103年10~12月份記載個人業績數額,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甚至反訴原告於到職第2個月(103年8月份)即因 「客訴」遭扣薪497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具



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僅名義上為「技術生訓練契約」,實 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無異,從而前揭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函釋意旨,在兩造間系爭契約要無適用之餘地,即 系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非如勞動基準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僅於「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 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 準用而已。是反訴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應徵時表示反訴原告無美甲 相關經驗,會安排專任講師一對一教學,但反訴原告上班 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指派專人負責技能訓 練與生活、並在契約期間內,教導其所學職種應具備之技 能」之義務,反而直接讓反訴原告為顧客服務,且依一般 員工投保勞保及健保,從事與正式員工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之工作,故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使反訴原告誤信淪為廉價勞工,且無法依約習得技術 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詹旻蓁有示範光療及手部保養部分給我看,並 要求我找10個人練習,其餘都是副店長及資深同事教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怡臻於上揭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在店裡他們會1個階段、1 個階段幫我們上課,而專業講師是詹旻蓁,訓練項目都是 祇示範1次,就要我們自行練習,我們會找其他同事指導 及練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洪詩婷亦於 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在店裡工作期間,詹旻蓁有 示範1次如何做美甲,其餘要我們自己練習,訓練項目我 祇學會做卸甲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大 致相符,則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作法或有偏離「技術 生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之精神,惟依反訴原告及證人洪詩 婷均自承到反訴被告店裡工作前均無美甲相關工作經驗, 反訴被告亦確有指派詹旻蓁或其他資深員工指導反訴原告 及證人洪詩婷之事實,尚難認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反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等



情事。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確屬虛偽不實,自不得以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偏離技術生訓練應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之精神,遽以否定反訴被告最初招募技術生訓練之原意。 準此,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15元;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並公告每小時基本 工資自103年1月1日生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生 效。是反訴原告自103年7月7日起以技術生名義受僱於反 訴被告,而實際從事與正職員工相同之工作,兩造間應成 立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反訴 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期間,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固約定:「 甲方於乙方實習訓練期間,乙方到職前6個月最低發給 10000元生活津貼。……。(採足月計算)」,即該「生活 津貼」實質上具有薪資之性質,而該項薪資數額之約定既 低於基本工資19273元,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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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