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480號
TCEV,104,中小,248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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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蔡曜鴻
被   告 魏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9,645元,約定104年2月14日起至105年2 月14日止,按月清償1,637元,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完畢,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未遵守約定按月清償,經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 息後,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5 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19,645元,且 確曾於104年6、7月間,欲交付19,000餘元予原告,足見 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因當時兩造係在處理租金之場合見面 ,原告並未攜帶借據,不確定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尾數為何 ,故未向被告收取。再本件與被告所指租金問題係屬二事 ,且原告業已繳納應負擔之租金數額完畢,有匯款紀錄可 稽,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答 辯意旨: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因工作關係,共同租賃居於臺 中市南屯區寶山二街5樓2樓之11(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前 因心臟疾病突然住院手術,一時無法支付費用,被告遂暫行 代為繳付醫療費用等19,645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供原告留存 ,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乃於104年3月搬離系爭房屋,惟原 告自搬離前之103年11月起即未共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 管理費、停車費等必要費用,總計約19,194元未付。原告一 度表示欲以其先前繳納之押租金抵付104年1、2月份之租金



,然104年7月1日又向房東取回押租金,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迄今,故倘兩造就對方所積欠之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僅需 在給付原告451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 借款19,64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亦積欠其租金19,194元,應與其積欠原 告之欠款19,645元互為抵銷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 告自應就其前揭辯解查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提出 與原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欲證明原告曾表示以押租金抵 充104年1、2月之租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簡訊資料,其 上並未言明「這兩個月」係指何年何月?且簡訊內容上自 始亦未見有日期之記載,尚難作為被告所辯之佐證;又被 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租約影本 為據,然該租約僅足證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該收 據上僅有房東姓名之記載,無足證明被告業已先行代繳之 事實;況被告所指103年12月、104年1、2月被告應共同負 擔管理費、停車費總計2,794元之部分,亦與被告上揭所 提管理費收據上所載金額(103年12月、104年1月為2,393 元,104年2、3月為1,994元),並不相符;參以卷附原告 所提之系爭房屋租金匯款資料,益徵原告確有繳納租金之 情事,被告前開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 645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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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