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465號
TCEV,104,中小,2465,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鄭伃辰即鄭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6748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之請求為:「……, 自90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利息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渣打銀行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收取不等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2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85280元及其 利息與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5月22日在都會時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 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7年5月22日都會時報公告 節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