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但自民國(下同)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1日止, 尚欠本金604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債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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