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吳莉蓉
被 告 郭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而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 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03年4月、104年2月、104 年5月、104年6月共有4次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4年7月12日止,累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70 元,及其中47,672元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1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就停卡, 但我自101年11月以後迄至104年7月間,均有持續在繳款, 我有誠意清償本件債務,只是原告利息這樣一直算,我覺得 沒有還完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金額計算書及歷年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抗 辯:依原告債權金額之利息計算,被告覺得無清償完畢之日 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符合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及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的上限; 而被告每月繳款之金額,先沖利息、次沖本金、再沖違約金 ,亦符合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難認原告提出之金 額計算書有何計算錯誤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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