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303號
TCEV,104,中小,230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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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廖麗娜即方廖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93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另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3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8,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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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