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楊忠隆
被 告 蔡張吟
蔡子欽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子伯前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其祖父蔡 賜陔(已歿,下同)之土地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蔡賜陔名 下17筆土地共同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當時並未約定代書費 用,然依據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遺 產稅申報每件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繼承登記每件 收費15,000元,且繼承人以3人為限,每逾1人加收2,000元 ;繼承標的以3筆為限,每逾一筆得加收2,000元,又被繼承 人蔡賜陔生有6名兒子,除長男蔡啟明、四男蔡錦青絕嗣外 ,其餘4房為二房蔡振吉、蔡振名、蔡林乖、三房蔡子伯、 蔡子欽、蔡張吟、五房蔡子聰、六房蔡子仲委託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人共8人,可加收10,000元(5人×2,000元=1 0,000元),且繼承土地筆數共17筆,另有1筆清水區光華段 324之1地號土地業已變價分割,故可加收28,000元(14筆× 2,000=28,000元);另因蔡賜陔之部分繼承人即次男蔡錦 順、三男蔡錦湖、五男蔡錦春三人於繼承前死亡,故有再轉 繼承需申報遺產稅4件共24,000元(4×6,000元=24,000元 )。總計上開代書費用為7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 ,000元+28,000元+24,000元=77,000元),由四房分擔, 每房應負擔19,250元(77,000元÷4=19,250元),但原告 只向每房收取繼承登記和遺產稅申報費用11,500元,除被告 3人外,另外三房即蔡子聰、蔡子仲、蔡振名等人早已給付 服務費(內含代書費、登記規費、書狀費、登記罰鍰)完畢 ,因被告3人尚未給付服務費,所以權狀迄未交付予被告3人 。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前述代書費11,500元外,另有申領謄本費 用600元,及原告為被告三人每人代墊登記規費、登記罰鍰
、權狀費用各5,564元,故請求費用為28,792元(計算式:1 1,500+600+5,564×3=28,792元)。被告3人雖否認有委 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要求原告提出委任代辦繼承之書面 契約,惟契約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原告受託辦理蔡賜陔繼承登記時並未訂立書面委任契 約,而證人蔡振名亦到庭證述:並未事先約定代書費用,被 告蔡子伯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證人或要求轉交給原告等語。 惟原告卻持有被告蔡子伯及其妹妹蔡麗貞之印鑑證明書、被 告蔡子伯之父親蔡錦湖於84年所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蔡 子伯之牛角材質印章一枚(大小為0.8公分見方),該印章 業經當庭提出並由被告蔡子伯查看,經被告蔡子伯自承係其 所有,足證被告蔡子伯確實有委任原告辦理蔡賜陔之遺產繼 承,始會交付上述證件、資料及印章,被告3人所述顯屬不 實。被告蔡子伯既委任原告辦理蔡賜陔之遺產繼承登記,自 應依約給付應分擔之代書費用及代墊款項,而蔡張吟、蔡子 欽2人雖未委任原告辦理,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從未委託原告辦理祖父蔡賜陔之遺產繼 承案件,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契約僅有拘束訂約 當事人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完納地政規費、地政罰款及遲 延利息,被告3人並以台中公益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上情。縱原告係受被繼承人蔡賜陔之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 遺產公同共有繼承案件,亦應與被告3人之法律關係相分別 ,不能因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利 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即認被告3人為委託辦理之契 約當事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辦理祖父繼承案件不需 要經過被告3人同意,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僅需繼承人1 人就可辦理,不需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與本案無關,這份 印鑑證明是被告父親過世時之遺產證明,而用於辦分割使用 ,原告應提出委任狀。另被告有詢問過,蔡賜陔之其餘繼承 人說未請原告代辦繼承案件,因為繼承之土地係道路預定地 ,被告蔡子伯堂弟說未委託代書辦理繼承案件,除了大房蔡 錦順有委託原告辦理,其餘繼承人皆未委託原告辦理祖父蔡 賜陔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 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 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給付伊代辦被繼承人蔡賜陔名下 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及代墊款,係因其與被告蔡子伯間 有代辦繼承登記之任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蔡子伯間存在有代辦被繼承人蔡賜陔名下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乙節,為被告蔡子伯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遺產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中縣地政市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 考表、繼承系統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蔡子伯之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查:
1、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僅能證明有繳納規 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子伯有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務費明細表 ,僅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3人在其上簽名確認 ,尚無僅以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兩造間確代辦繼承登記之委 任關係存在。
2、證人蔡振名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蔡子伯係 伊之堂哥,蔡賜陔則係伊之祖父,關於蔡賜陔遺產繼承登記 事件,是於89、90年間,因有人有買地,伊即委託在庭原告 辦理,但蔡子伯沒有委託伊,伊也沒拿蔡子伯的文件,只是 陪同原告去拜託蔡子伯配合,蔡子伯有表示願意配合,但有 無委託原告辦理伊不清楚,蔡子伯也沒有轉交印鑑證明或其 他辦理繼承土地的文件給伊,伊也不知道蔡張吟、蔡子欽有 無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伊忘了付出多少代書費用等語。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蔡子伯確有委任原告辦 理繼承登,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按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呈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權利範圍 之記載,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為公同共有,益徵 被告抗辯,其等均未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受其他 繼承人之委託亦得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節,尚屬可採
。
3、至原告固提出被告蔡子伯之印鑑,然被告蔡子伯否認有交付 該印鑑予原告,且縱原告持有上開印鑑,仍無從據以證明被 告蔡子伯確有委任原告辦理蔡賜陔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更 何況,原告亦自承,雙方就委託代辦繼承登記之價金並未約 定,則依首揭說明,實難認原告與被告蔡子伯間已有委任契 約之合致至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張吟、蔡子欽雖未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委任報酬及代墊款28,792元及 利息。然查,原告為被告3人支出相關之代墊費用,為被告3 人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呈之土地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所示, 相關規費之繳款人為蔡林乖,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能提出確 有為被告3人繳納該等款項之款項書正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 文件,尚難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繼承登記由蔡賜陔之其他繼承人 1人或數人即可前往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若原告 確有受蔡賜陔之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辦理相關事宜,自應依 其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關報酬及代墊款,原告捨此 而不為,縱認原告因此受有相關報酬及代墊款項之損失,仍 無以認定被告3人同時受有利益,則被告蔡張吟、蔡子欽自 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蔡張吟、蔡子欽間並無本件之委任 關係存在,又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蔡子伯間有代辦蔡 賜陔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 且被告蔡張吟、蔡子欽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代 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28,792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