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04年度,6號
TCEV,104,中保險簡,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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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釧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馮俊堯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3日以其本身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單位,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而原告於投保後,罹患乳房癌症,並於88年底在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患 部及清除淋巴,且多年持續追蹤治療,自102年8月20日起至 103年4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5次,及 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共計15 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50,000元(計算式:35+15=50,50 ×5000元=2500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之,亦未告知原因 。(二)原告因長期接受追蹤控制,才得以持續維護相當的 程度,避免惡化及對身體或生命之威脅與危害,對於就醫預 防危險之防果作為,被告不能卸責。且從原告臨床實際治療 狀況及治療追蹤結果看,投射契約規定之文義及保險法防果 義務與文字解釋原則等條件看,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的手抬不起來,看醫師才知道 罹患乳癌,開完刀後,原告的手常常水腫,沒有力量,有時 候手抬到一半就沒有力了,所以原告罹患乳癌時,就已經有 併發症存在,並非手術後才發生,確係癌症本身所造成。縱 係術後遺存症狀,被告亦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治療為必要 行為,是減低損害或抑制危險事故擴大,這是原告必須的防 阻救助義務,依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賠 償責任。(四)對於類似案件,保險業都以非直接治療或非 手術、非醫院等拘泥文字名詞,狡曲文義等手段,限縮被保 險人權益,均經法院判賠,例如鈞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及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 號,以上案例均判決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給付保險金。而原 告確實於罹癌初期即已存在此症狀,如原告放任不積極治療 ,也只是更加惡化結果,保險業者也會以被保險人未積極預 防,不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乳房腫瘤復發之情,原告直主張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5次及在佑民醫院門診就醫15次 ,均僅係身體不適,或調養身體,或前往醫院檢查,均非屬 乳癌或其併發症之治療行為,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範圍定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3月23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每日給付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據其提出 保單條款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影本 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投保後,罹患乳房癌症,並於88年 底佑民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患部及清除淋巴,且多年持續追 蹤治療,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5次,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 3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共計15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250,000元;且這是原告必須的防阻救助義務,依保險法 第30條、第33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等影 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保單條款第16條記載:「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 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 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 診治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及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門診治



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 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每日門診給付金額 如附表二。」等語,足見原告須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始得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2.觀諸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林鈺釧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共至門診 35次,建議繼續追縱治療等情,及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 患者林鈺釧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門診追 縱治療共計15次等情。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卷附附證2、3診斷證明書所載右 側乳房惡性腫瘤,原告於何時因為乳癌而開刀治療?)88 年底開刀切除患部,並清除淋巴。(88年底開刀切除患部 ,並清除淋巴,有無再復發?)沒有復發等語。綜上,足 認原告於88年底開刀切除患部並清除淋巴後,迄今未曾復 發,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佑民醫院門診就醫共計50次,充其量僅為追蹤治療, 尚難認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之 門診治療。
3.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固然記載:病人林鈺釧至該院中醫血液腫瘤科門 診,主要治療腫瘤及預防腫瘤復發或轉移等語,及佑民醫 院104年5月8日(104)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林鈺釧來院門診都是以乳房惡性腫瘤為直接原因或其引發 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 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民醫院門診就醫共計50次,是否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 經該院鑑定結果:病患林鈺釧因右乳癌於88年12月在佑民 醫院接受右乳房改良型根治切除手術;林鈺釧於104年6月 16日於本院門診接受癌症追蹤複診,根據本院追蹤檢查結 果林鈺釧至今並未發現有腫瘤(即乳癌)復發之跡象。而 病患林鈺釧在佑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 主訴為右上臂有淋巴水腫,此為改良型根治切除手術可能 合併症之一,且病患目前為止無癌症再發,故無癌症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基於上題,所以看門診是右上 臂淋巴水腫是手術合併症,而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引發之併發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7月10日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附卷可參。 4.綜上以析,原告於88年12月在佑民醫院接受右乳房改良型



根治切除手術後,迄今並未發現有癌症復發之跡象,故無 癌症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原告自102年8月20 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 35次,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 門診共計15次,均係針對其右上臂淋巴水腫,此乃改良型 根治切除手術之合併症,並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 發之併發症,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及佑民醫院門診就醫共計50次,均非屬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亦非屬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或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自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5次,及自102年9月2日 起至103年3月28日止至佑民醫院門診共計15次,被告應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0條、第 33條規定,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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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