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王英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臨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林泳威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郭璟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張臨夷所簽發,被告張臨夷之 姊夫訴外人洪茂成背書,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50 萬元之支票24紙(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因被告張臨夷之姊 訴外人張露霞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向原告誆稱被 告張臨夷之資金一時尚未到位,請託原告暫勿提示如附表三 所示支票,以免造成跳票而影響其銀行信用,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應允暫緩提示。迄至民國103年3月10、11、12日,原告 查悉張露霞、洪茂成名下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早已無力清償 原告之借款,卻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原告詐騙4,285萬元 ,原告始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全數提示,竟全數遭存款不足 之理由退票。嗣後原告以對被告張臨夷之4,150萬元支票債 權,向鈞院聲請准為假扣押,且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對被告張臨夷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鈞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1862號判決確定。又被告林泳威、郭璟璉各持被告張臨 夷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各取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868 號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 臨夷名下不動產,且拍賣程序業已終結(103年度司執字第 81407號、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4號)。經原 告閱得相關執行案卷後,查知被告林泳威、郭璟璉向鈞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嗣後強制執行之送達代收人「林 吟樺」,為代理被告張臨夷與原告間給付票款訴訟之「正誠 法律事務所」之員工,是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債權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可見,被告林泳威、郭璟璉以上 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 係藉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以稀釋原告原聲請 假扣押之900萬元債權。又被告3人自認被告林泳威、郭璟璉 各執有被告張臨夷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為 被告林泳威、郭璟璉與被告張臨夷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惟被告三人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 ,自難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存有成立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自始無 效,被告林泳威、郭璟璉對被告張臨夷之票據債權自確屬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泳威持有被告張臨夷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對被告張臨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郭璟璉持有被告張臨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3紙,對被告張臨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被告張臨夷與被告郭璟璉為十多年之知交好友, 而與被告林泳威則係先前同為鄰長時認識至今多年,自95年 間至今,被告張臨夷陸續向兩人借款,借款時均係由張臨夷 簽發保管條充為借據,雙方定期結算借款金額,並由張臨夷 簽發票據擔保債務,其中多筆借款均為現金交付。關於向被 告郭璟璉借款部分,被告張臨夷約自97年間起向被告郭璟璉 借款,其中被告郭璟璉有從自己名下帳戶匯款、交付現金或 委由訴外人陳凱莉(被告郭璟璉之弟媳)予被告張臨夷,經 101年、102年雙方幾次會算之結果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為 880,1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借款應為203萬元,故向被告 郭璟璉之借款共計為2,910,100元,依雙方之習慣,被告張 臨夷於收受借款後交付保管條予被告郭璟璉,101年底起雙 方開始陸續依保管條會算借款金額,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借 款本金後,被告張臨夷遂陸續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270萬元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以為債務之清償。另關於向被告 林泳威借款部分,被告張臨夷係於95年間起向被告林泳威借 款,因被告林泳威家中經營冷氣行,故店面常有大筆現金資 金,是雙方之借款除有部分匯款外,大多由被告林泳威先行 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張臨夷到店內受領款項,被告張臨夷亦 係於收受借款後開立保管條充為借據,由於雙方資金往來頻 繁,故於101年起陸續會算借款金額時,雙方便按被告林泳 威所存之保管條為基準加計利息後,由被告張臨夷簽立票面 金額共522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 上字第3165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臨夷明知 未積欠被告林泳威、郭璟璉270萬元、522萬元借款債務,竟 相互串通,先由被告張臨夷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林泳威、郭璟璉,再由被告林泳威、郭璟璉持以聲請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67、2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1407、101830號),進而持上開裁定,就 原告對被告張臨夷之已聲請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 使原告之債權將有無法獲得滿足之危險等語,原告法律上地 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臨夷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進 而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 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而被告林泳威、郭璟璉持 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867、2 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上開裁定,聲請請制執行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由被告張臨夷虛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交 付被告林泳威、郭璟璉,以供其2人向法院取得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參與強制執行拍賣款之分配,被告3人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作成,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3人係於何時?何地 ?何人知悉被告3人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等情事, 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實難遽採 。
2.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既為被告張臨夷所簽發,被告林泳威、郭 璟璉為執票人,則被告林泳威、郭璟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張 臨夷給付票款,是被告林泳威、郭璟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被告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本為法所許,原告僅以被告林 泳威、郭璟璉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送達代收人、代理人,乃被告張臨夷與原告間本 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訴訟程序代理人所屬法律事務所 之人員,即臆測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虛通謀 意思表示而作成,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既為被告張臨夷所簽 發,且其簽發該等本票,乃用以擔保對被告林泳威、郭璟璉 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3人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存在, 則被告張臨夷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3 人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泳威持有被 告張臨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對被告張臨夷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郭璟璉持有被告張臨夷所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對被告張臨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1 │101.1.1 │TH0000000 │張臨夷│95萬元 │102.12.31 │
├──┼─────┼──────┼───┼─────┼─────┤
│ 2 │101.12.15 │TH0000000 │張臨夷│30萬元 │102.10.24 │
├──┼─────┼──────┼───┼─────┼─────┤
│ 3 │102.2.18 │TH0000000 │張臨夷│127萬元 │103.2.12 │
├──┼─────┼──────┼───┼─────┼─────┤
│ 4 │102.4.8 │TS166056 │張臨夷│30萬元 │103.3.25 │
├──┼─────┼──────┼───┼─────┼─────┤
│ 5 │102.4.15 │WG0000000 │張臨夷│30萬元 │103.3.15 │
├──┼─────┼──────┼───┼─────┼─────┤
│ 6 │102.4.15 │WG0000000 │張臨夷│190萬元 │103.3.18 │
├──┼─────┼──────┼───┼─────┼─────┤
│ 7 │102.4.18 │TS166058 │張臨夷│20萬元 │103.4.11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1 │101.10.10 │TH0000000 │張臨夷│150萬元 │102.11.10 │
├──┼─────┼──────┼───┼─────┼─────┤
│ 2 │102.2.18 │TH0000000 │張臨夷│100萬元 │103.1.18 │
├──┼─────┼──────┼───┼─────┼─────┤
│ 3 │102.10.6 │WG0000000 │張臨夷│20萬元 │103.4.6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受款人│
├──┼─────┼──────┼──────┼──────┼──────┼───┤
│ 1 │AZ0000000 │102.6.17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0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 │AZ0000000 │102.6.18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0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3 │AZ0000000 │102.6.25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0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4 │AZ0000000 │102.6.27 │1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0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5 │AZ0000000 │102.6.30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6 │AZ0000000 │102.7.4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7 │AZ0000000 │102.7.9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8 │AA0000000 │102.7.12 │17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9 │AA0000000 │102.7.15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0 │AA0000000 │102.7.25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1 │AA0000000 │102.7.31 │1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1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2 │AA0000000 │102.8.7 │1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3 │AA0000000 │102.8.9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4 │AA0000000 │102.8.15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5 │AA0000000 │102.8.21 │2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6 │AA0000000 │102.8.23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7 │AA0000000 │102.8.28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8 │AA0000000 │102.9.2 │1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19 │AA0000000 │102.9.6 │1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0 │AA0000000 │102.9.9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1 │AA0000000 │102.9.16 │1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2 │AA0000000 │102.9.20 │1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3 │AA0000000 │102.9.23 │17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24 │AA0000000 │102.9.27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3.12 │空白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