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38號
TCEV,103,中簡,2938,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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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許勝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張良慈
被   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詹春龍(起訴狀誤載為陳世明,業經原告更正),嗣後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李榮琪為主任委員,有德昌金融廣場10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58頁),茲據被 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榮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付款地 為臺中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6萬元,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 惠美前來借款所交付,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票據乃無因證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便超 出其權責範圍,原告仍得依支票文義請求被告付款。再者, 被告簽發管理費予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 ,此即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人之抗辯事由,被告與 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 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原告主張。
⒉系爭支票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上「德昌金融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之印文與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實體印鑑章 比對結果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6頁)。又 被告自承大小章皆由被告主委及財委保管,益微系爭支票上 之印文確實由發票人所作成,非如被告所言係出於偽造,被 告自須依票據文義負責。
⒊本件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及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之情事, 故不影響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共6紙支票,原本「張惠美」之簽名有被塗銷之情 形,認為形式上支票背書不連續。經查,上開6張支票,其 發票人為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第一背書人為壹鈞 公司,其後背書人為張惠美,再背書人為原告,揆諸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張惠美被塗銷 後,並無影響票據背書連續性,僅視為無記載。再者,被告 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所示之支票乃違反常情,何以「張惠 美」簽立於原告姓名之下云云,惟細觀該張支票背面之「張 惠美」姓名係書寫於票據背書處中央,原告僅得於空白處背 書,且為防免超過虛線,乃書寫於上處,倘將來背書轉讓予 他人,尚可填寫於下方背書轉讓,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再者,票據法上並無規定,背書人一定要置於被背書人姓名 下方。末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第 一背書人壹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孔令芸簽名,惟複印結果字 跡較淡,是系爭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簽名 之情事。
⒋被告既然以原告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為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 責任:
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及「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言。」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善意 信賴張惠美背書或空白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倘被告主張原告



乃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出 於惡意,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惠美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而 仍予取得。又查,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民事判決意旨,然經細究該判決意旨,乃指發票人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先需確立為前提,方由執票 人需針對發票人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與本案情形並無不相同,並非原告需舉證證明與前手 間即張惠美之原因關係,故被告對該判決,容有誤會。再查 ,票據法第14條對價抗辯乃係於票據有效為前提,然被告既 然主張系爭支票為偽造或盜用,即無必要對於對價抗辯加以 審酌,否則明顯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若非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所為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 此逾越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因上 開權責規定乃是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為一般人均可 得知,自應同受拘束。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 以上,顯均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應屬無效。 查被告所應開票給付之金額,主要係為給付管理公司之管理 費,及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又被告固曾委任壹鈞公司 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 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而被告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 為每月132,000元,因此被告所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 據面額至多僅約132,000元。此外,被告所應給付協力廠商 之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從而,原告所持系爭支 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以上,實不可能會是被告簽發予壹鈞公 司或協力廠商之支票,自不應令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
㈡被告業已主張系爭支票均係偽造,故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且票 據偽造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支 票所示發票人簽章欄之大章印文,不僅蓋印不清、紋線細部 特徵不明,而且頗多模糊,顯不尋常,應當是在情急之下, 倉促所為,實難認定其為真正。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管理委員會」、「陳



世明」之印文與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實體印鑑章比對 結果相符等語。惟查,依被告另案遭訴請給付票款之他案支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他案支票即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 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 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又觀本 件系爭支票與他件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印文,大致相當,惟其鑑定結果卻有不同,足見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甚有疑義,自難遽認上開印文為真。再參 以陳世明曾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而孔令豪曾於102年2月8日領取票 號0000000號起之支票100張,有票據申請兼領取證上有孔令 豪之簽名為證,足見孔令豪有機會利用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 。況且,依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22日京城臺中分 字第129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傳票影本所示,被告系爭銀行 帳戶竟於102年8月14日遭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被 告等4人名義存入上開4筆款項:⑴102年8月14日轉帳6萬元 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房敏薇;⑵102年8月14日轉 帳9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壹鈞公司;⑶102年 8月14日轉帳21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壹鈞公 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⑷102年8月14轉帳73,000元至被告系 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惟查,被告與房敏薇間素無交 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因此當係他 人使用房敏薇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就被告與壹鈞公司之 往來關係,均係被告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 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 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又被告與孔令芸間素無交易往來 ,孔令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因此當係他人使用 孔令芸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102年8月14日轉帳存入73,000 元之取款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有,當係他人使用被 告之名義存入。是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竟於102年8月14日 遭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被告等4人名義存入上開4 筆款項,實不尋常。況依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2日京 城臺中分字第116號函文所檢附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102年8 月14日交易明細所示,102年8月14日當天,上開4筆款項存 入後,旋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萬元、386,000元、46萬元、2 4萬元、18萬元、60萬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



元等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實亦啟人疑竇。合理之解 釋應為負責保管被告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 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 被告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 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擅開支票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之系 爭銀行帳戶確係遭人偽造,實不應責令被告負票據責任。縱 認系爭支票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系爭支票之大小章應係 被盜用,亦屬票據之偽造,仍不應責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此參見證人陳世明於本院證述:於101年或102年間,孔令豪 曾說要用陳世明的小章去補正管委會要申請臨忠明路之路樹 移除之市府申請程序等語在卷,故陳世明有將小章交給孔令 豪使用,則孔令豪有機會作其他使用。
㈢原告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原告為何會於短期內取得9張即發票人簽章欄之大小章印文 蓋印不清、支票背書又諸多疑義之系爭支票?實在啟人疑竇 。原告實有說明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必要。又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僅為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 無與他人成立如此龐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則原告究係 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誠有疑義。
㈣本件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經盜用印鑑章而簽發及原告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其他先不主張原告是惡意取得、退 票後取得系爭支票及背書不連續等抗辯(本院卷二第53頁)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為證(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 之真正有所爭執,並以系爭支票係偽造或盜用真正印章而偽 造,系爭支票之面額均在42萬元以上,均逾管理委員會權責 範圍,又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或遭盜用印章 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因逾管理委員會權責而屬無效 ,又原告是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之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等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偽造即印文是否真正或遭盜用印章而簽發之說 明: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 偽造,應由執票人之原告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持票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系爭支票原本經與該支票帳戶付款行即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銀行)之印鑑卡、被告所持之「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及「陳世明」小章之印章實物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 結果,認定印鑑卡與實體印鑑章相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位之大小章印文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及 「陳世明」小章印文,與印鑑卡及被告所持之大小章實物所 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 6頁至第138頁),已足證明系爭支票上「陳世明」、「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偽造,上開鑑定錯誤;又他案支票與 本件系爭支票之印文大致相當,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不同,難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上印文係屬偽造,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其所為抗 辯,自非可採;再系爭支票與他案支票係屬不同支票,印文 蓋用狀況難認一致,他案即亦屬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縱有 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之情,概與系爭支票無涉,自不能 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稱:縱認系爭支票之大小章為真正,被告應係被 盜用印章,仍屬票據之偽造,自不應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 人等印文為真正,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 人所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之印 文係遭訴外人孔令豪或他人所盜用,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依被告內部之權責分配,係 由主任委員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



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復證人即保管被告 系爭支票之大章之趙明燈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6到102年擔任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之主委。大章邦由伊保管,伊負責蓋大章,小章由財 委保管。伊從未將大章交給孔令豪使用,孔令豪亦從未拿過 空白支票請伊蓋印章。印章一直在我們手中,孔令豪不可能 去盜用我們的印章等語在卷(參見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保管被告系爭支票 小章之陳世明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到102年擔任財委。小章從來沒有交給孔令豪使 用;孔令豪從來沒有拿空白支票請伊蓋印。伊認為孔令豪並 非盜用伊的印章等語(參見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10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證稱:「(提示10 3年度 中簡字第569號卷宗所附102年2月8日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 0000號支票領用證,上開被告大小章係何人蓋用?)小章是 我蓋的,大章應該是趙明燈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均否認有遭孔令豪盜用系爭支票之大小章。至證人陳世明 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證稱:因臨忠明路上 有四顆樹要移除,孔令豪說要用伊小章去補正市政府申請程 序,時間是101或102年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惟其 就孔令豪究係何時經手被告大小章之時間已記憶不清,再倘 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蓋用系爭大小章之移樹申 請證明,又何以證人陳世明之前均未提及此節,且孔令豪又 如何盜蓋大章於系爭支票?更不能因孔令豪涉偽造有價證券 而遭通緝乙節,遽即推定訴外人孔令豪有偽造或盜蓋被告大 小章於系爭支票,從而,本件尚難僅依證人陳世明上開連時 間均無法確定之語焉不詳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遽即 推定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蓋陳世明小章而偽造,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支票是否逾管理委員會權責而屬無效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被告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逾越上開權責範圍內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為42 萬元以上,顯均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應屬無 效。再者,被告所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 約132,000元。從而,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以上,實 不可能會是被告所簽發,自不應責令被告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僅是定義該條例中管理 委員會之意義,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於逾越權責範圍內之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是以,被告援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作為系爭支票無效之理由,即屬無憑。且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系爭支票之面額多寡,實與票據之效力無涉。且被告辯 稱其不可能簽發超過132,000元之支票與壹鈞公司,亦僅是 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依上開判例意旨,除被告 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尚難持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之說明:
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於短期取得系爭支票,應說明是否為善 意取得票據;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否以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非無疑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主張原 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現今社會將財產放置於他人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不能以原告於101年至104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證明原告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復經本院職權訊問原告許勝進,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係何時地因何原因向何人取 得?)都是張惠美直接拿給我的,因為張惠美向我借錢,前 前後後借了多少太多了我不清楚,我是有支付對價取得的。 」、「(系爭支票如何支付現金?)有現金給張惠美,也有 張惠美要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52頁),並提出原告依張惠美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孔令芸帳戶 資金流程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與原告上開所為證述互核一致,足徵原告所言非虛,原告 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屬明確。從而,被告 既未就原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臆測,已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02年間時任被 告主任委員之趙明燈說明被告與壹鈞公司間約定管理維護工 作之範圍及被告每月管理與雜項支出等情,及聲請傳訊證人 即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說明102年8月14日為何轉帳至 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云云,惟查,證人趙明燈孔令芸業已於 被告另案被訴之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有本院103年度中 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及本院103年中簡字第211號案件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且此部分均無從證明系爭 支票係屬偽造或遭盜用大小章而簽發或係獲授權簽發,又壹 鈞公司何以匯款至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亦與原告是否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關,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 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吳坤達以證明孔令豪是否擅自開立系爭 支票等情,惟查,證人吳坤達業已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211號案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說明孔令豪 曾以電話告知之內容,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86頁),辜不論依此證述內容顯係孔令豪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已難依證人吳坤達之片面證述,遽即推定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孔令豪所偽造,又本件亦無重複傳訊吳坤 達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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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受 款 人 │付款人 │ 帳號 │ 備註 │
│ │ │ │ │ │(提示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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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壹鈞保全股份有│京城銀行臺│000-0000│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460,000元 │ │10月14日 │限公司(陳世明│中分行 │-75131 │本院卷一│
│ │ │ │ │ │ │於上蓋章) │ │ │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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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560,000元 │ │10月14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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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420,000元 │ │11月2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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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0月28日│580,000元 │ │11月2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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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1月14日│520,000元 │ │11月2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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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1月14日│730,000元 │ │11月26日 │限公司(陳世明│ │ │本院卷一│
│ │ │ │ │ │ │於上蓋章,刪除│ │ │第99頁 │
│ │ │ │ │ │ │受款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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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720,000元 │ │12月1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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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780,000元 │ │12月1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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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新臺幣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690,000元 │ │12月16日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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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