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張周建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宜展律師
人
被 告 尤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圃
複代理人 汪郁芬
複訴訟代理 陳宏毅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壹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 人林志堅為被告,嗣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具狀追加尤淑貞為 被告。再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訊問時,撤回對林志堅之告訴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是於判決確定前,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訴外人林志堅之告訴,應予准許 。又被告對於前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前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號防火巷左側違建約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一0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B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十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村路 ○段○○○巷○○號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被告為坐落同段0314-005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 ○巷○○號(下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之前屋主為訴外人黃秀敏。訴外人黃秀敏於九 十四年間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長九點二公尺、寬一 點六公尺,面積共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高二層樓之違建( 下稱被告系爭增建部分),嗣再將主建物及違建一併賣予被 告。被告在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斜坡與內埋藏之水管,導致 每逢下雨時,雨水即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主建物頂尖 斜坡,沿被告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後面及側面之防火巷,且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鄰近防火巷之 廚房因長期潮濕致木質窗戶、木質落地大櫥櫃等傢俱因而白 蟻叢生,腐朽受損,且原告防火牆因被告系爭增建部分排放 雨水長期沖刷鹽化,造成龜裂,防火牆後方地面亦因被告系 爭增建部分遮住日照致長期未乾,造成巷內濕滑,布滿青苔 ,不宜行走。原告九十五年五月於清掃時滑倒,以致臀部嚴 重創傷,九十六年確診為缺血性髖骨骨頭壞死,歷經九十七 、九十八年間至高雄長庚醫院作髖骨關節人工手術,至今仍 未痊癒。被告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外,另因其所有系爭增建部 分擋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日照的部分有十平方公尺,此部分
被告自應拆除。又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遮擋日照致 潮濕而受有財產損害十六萬一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十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業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 。另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點鑑定結果與分析第二 點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有遮擋陽光,阻礙通風,致使 原告防火巷排水溝經四個半小時仍有部分積水及地板部分潮 濕。鑑定報告第三點雖稱「依第二點判斷防火巷潮濕主因並 非是被告增建部分排水所致,廚房之木質傢俱因蟲蛀損壞之 部分,應是廚房本身潮濕所導致」云云,惟既然係廚房本身 潮濕所導致,何以原告自六十二年住屋以來,未發生傢俱腐 朽,反自九十四年增建違建後有白蟻叢生、腐朽之問題。鑑 定報告第五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百零四號 判決、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 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 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 定:⒈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 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 公尺以上者。⒉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 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 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 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 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惟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高度並 未建到上述之條件,法規並無對鄰地檢討日照之規定,另原 告地板潮濕之現況應與南面鄰房之增建、被告屋頂之增建、 通風條件等相關因素造成,而非單一由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 分遮住日照(西曬)所致。」云云。惟我國法不夠完善,漏 未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低於二十一公尺及六層樓以下, 鄰近基地之日照權,參酌鄰近國家日本,其日照權不僅受日
本憲法保護(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居民為擁有健康 文明的生活,有權利享受陽光」),並於日本建築基準法中 有詳盡規定。而建築基準法尚未將日照、通風明確規定為法 律所保障之利益時期,日本最高裁判就世田谷區砧町日照妨 害事件,確立日照權保護理論「忍受限度論」,並判賠日照 被害者損害賠償。目前日本就日照妨害事件,多以忍受限度 論為工具,判斷建築行為在私法關係上之適法性如何,違法 程度高則認可被害者之禁止建築請求權。前述判斷日照侵害 之違法性(忍受限度)之要素所應考量事項(以下參考國立 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蕭淯尹之碩士論文「日本日照權相關法 律問題之研究-兼論我國日照權法制應有之方向」一文,二 0一二年),有被害程度、地域性、加害迴避可能性、加害 建築物之用途、有無違反公法上規制、先住關係與交涉經過 等而公法規制不過是輔助判斷地域性日照權界限範圍,並不 因該規制欠缺而推論無主張日照權之餘地。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日照權被侵害,可參考日本「忍受限度論」,當妨害者 所有權之行使對鄰近日照、通風產生阻害,致一般社會通念 無法忍受之程度時,應構成違法的生活妨害。至於忍受限度 的判斷包括加害行為的態樣與社會評價、加害者的意圖、地 域性、侵害的程度、損害迴避的可能性等。本件被告之增建 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已屬違法之建築行為,被告增建 之建物,不僅遮擋原告日照、通風,下雨天時雨水並沿著增 建物排放至原告防火巷中,致防火巷濕滑,間接導致廚房潮 濕,木質傢俱因蟲蛀腐蝕,假使被告有合法建築行為,則一 定程度之日照與通風之期待是可以保障的。被告不概令擴張 建築,其所有權之行使欠缺正當性,具被告侵害程度已超過 一般人可忍受範圍,原告遂請求排除侵害。且被告之增建與 原告後方防火牆地面潮濕、廚房傢俱腐蝕,絕非全然無關。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有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右側增建長九點二公尺、寬一點 六公尺,面積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違建,但具體的面積還 要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並沒有擋住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之日照,而是因為後方五樓的建物擋住日照。且被告之配偶 有於下雨天觀察,但未見雨水有從被告主建物之尖頂斜坡沿 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面及側面之防 火巷。如果拆除被告所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一平方公 尺建物,反而雨水會滲入到原告的住宅。被告同意拆除,但 請原告能夠允許我們讓我們進入原告住處派工拆除。又對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按即附圖所示B一平方公尺)沒有意見, 第二項無理由(按即附圖所示D十平方公尺),因為鑑定結
果,並沒有侵害原告之日照權。第三項(按即損害賠償十六 萬一千元)也是無理由。因為並沒有鑑定出損害的金額。就 表示我們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日照權。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訴代所陳述,被告不認為原告 廚房潮濕與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除了不 是主因之外,請參照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有一空照圖,並沒 有指明是原告的廚房潮濕或外面的地板潮濕。鑑定報告所說 的潮濕,不是原告廚房,應該是二棟建物中間的防火巷的潮 濕。而且中間距離有六十公分。
㈡針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謹呈如下事項:⒈符號B之面積:複丈成果圖顯示 為一平方公尺,惟就長度寬度並未標示清楚,並參考符號D 之面積應可推知符號B之長度應為十公尺,寬度為十公分。 ⒉首先,複丈日當天符號B之寬度係由桿子將垂線升至屋簷 水槽部分再往下劃線以供測量,是否符號B之寬度十公分在 容許誤差之範圍內而非確實佔到原告土地,懇請鈞院函請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⒊退萬步言,若確有十公分之寬 度侵占到原告土地,被告亦願意將此十公分之部分往內縮至 被告自身土地,惟原告屆時須給予施作空間以利被告整修工 程之進行。⒋末查,針對原告數次強調雨水會由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流至其土地上一事,縱使目前仍未鑑定出是否確有其 事,被告為盡快消弭爭端,並期許鄰居間能有和諧之相處, 願意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牆邊自行裝設排水槽,以杜爭議。 ㈢原告以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與分析,推論被告所有系爭增建 部分有遮檔陽光,阻礙通風等情形,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因 依照該鑑定報告之分析,鑑定人分別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 上午十點三十分、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系爭地勘查,均未見 被告之屋頂排水管有破裂或有將雨水排放至原告「住處」之 情形,並謂「被告屋頂之排水天溝正常排水」,甚至該鑑定 報告業已敘明「依此判斷雨水不經由被告房屋之原始主建物 頂尖斜坡,沿增建部分之屋頂,排至原告所有土地後面及側 面之防火巷」,顯見不論係被告所有之原始主建物或系爭增 建部分,均未有損害原告權益,則原告仍執鑑定報告中枝微 末節之狀況敘述而強認被告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顯無理 由。又原告除此之外,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侵害 行為,則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內均指摘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關係,導致原告廚房有蟲蛀腐 朽之情形,惟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廚房用品有蟲蛀腐朽之情形 ,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間存有因果關係不僅未見原 告詳加舉證,且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第三點亦已
明確說明「被告增建之屋頂並非造成原告之廚房木質傢俱蟲 蛀損壞之主因」,顯見被告本無需對原告廚房損壞之部分負 有任何責任,又原告續以縱非主因,亦屬次因之邏輯推論被 告仍須負責,先不論上開推論是否正確,但原告未有進一步 舉證卻屬事實,則在缺乏證據推論下,上開邏輯推論是否可 謂正確,顯而易見。
㈣被告無侵害原告日照權之行為,原告所為日照權之主張,並 無理由:原告謂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有侵害原告日照權之 情形,先不論日照權於我國實務上是否已獲全面認同之爭議 ,本案被告之建物不過達二層樓,其高度與原告機無不同, 縱有高度上之差異,是否可達影響原告之狀況?又是否進而 損害原告?原告僅謂被告增建部分有侵害其生命與財產之情 形,但未有進一步之舉證可資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台 中市建築師公會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市○○○○○○○ ○號之鑑定報告已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增建部分之屋頂斜坡與內埋 藏之水管,導致每逢下雨時,雨水即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原始主建物頂尖斜坡,沿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排 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面及側面之防火巷,且致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鄰近防火巷之廚房因長期潮濕致木質窗戶、木質落地 大櫥櫃等傢俱因而白蟻叢生,腐朽受損,且原告防火牆因被 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排放雨水長期沖刷鹽化,造成龜裂,防 火牆後方地面亦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遮住日照致長期未 乾,造成巷內濕滑,布滿青苔,不宜行走。原告九十五年五 月於清掃時滑倒,以致臀部嚴重創傷,髖骨骨頭壞死。又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十平方 公尺,因遮擋原告日照致原告造成前述之損害,亦應拆除, 始能排除被告侵害鄰地之行為。又原告並因被告所有系爭增 建部分導致廚房窗戶、廚櫃、共壁受有損害,受有財產尚損 失十六萬一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惟被告除自承願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一平方公尺外 ,餘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應否拆除?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侵害 原告日照權?⒊如附圖所示D面積十平方公尺應否拆除?⒋
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財務上損失十六萬一千元?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對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兩造於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 量時均到場指界,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侵害原告日照權,及原告因被告 侵害其日照權請求十六萬一千元損害部分:
(一)按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 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 ,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二、基地 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 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 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 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十三條規定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令復無其他相關規 範得以審認,本院自得以上開規定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有無 侵害原告日照權之依據。
(二)本院就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屬違建?被告所有系爭 增建部分之屋頂斜坡與內埋藏之水管,是否導致每逢下雨 時,雨水即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原始主建物頂尖斜坡, 沿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排泄至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後面及側面之防火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鄰近防火巷之 廚房傢俱(木質窗戶、木質落地大櫥櫃)是否因被告所有 系爭增建部分排水至防水巷而造成損害?如是,則原告前 述傢俱所受損金額為何?(依同品質之新品計算,其損害 金額為何?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何?)、原告防火牆 是有龜裂現象?其龜裂是否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排放
雨水長期沖刷造成、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是否因被告所有 系爭增建部分遮住日照(西曬)致長期未乾?如無被告所 有系爭增建部分,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是否即無遮住日照 之情形?亦未產生長期未乾之現象等事項,經兩造合議送 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據覆以:「鑑定結果 與分析:⑴被告房屋增建部分(即原告房屋右側防火巷) 經現場會勘及詢問屋主,確認其屋頂屬未申請建築相關執 照之建築物違建。⑵台中市五月十二日清晨六點下起滂沱 大雨,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至原告房屋現勘,未發 現被告之增建之外牆壁有水漬,惟其防火巷排水溝有部分 積水及地板部分潮濕;另臺中市於五月二十日雨量達豪雨 等級,經現場會勘發現被告屋頂之排水天溝正常排水,排 水管未破裂,排水管並將雨水排至公共排水溝,依此判斷 雨水不經由被告房屋之原始王建物頂尖斜坡,沿增建部分 之屋頂,排至原告所有土地後面及側面之防火巷。⑶上依 第二點判斷防火巷潮濕主因並非是被告增建部分排水所致 ,廚房之木質傢俱因蟲蛀損壞之部分,應是廚房本身潮濕 所導致。⑷防火牆未發現局部裂縫寬度大於零點三毫米之 結構性裂縫,其表面龜裂應是水泥砂漿保護層正常龜裂現 象(雞爪痕),其龜裂並非增建部分排放雨水長期沖刷造成 。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百零四號判決、一 0一年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 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 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 定:①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 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 十五公尺以上者。②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 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 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 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 「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惟被告之屋頂增 建部分高度並未建到上述之條件,法規並無對鄰地檢討日 照之規定,另原告地板潮濕之現況應與南面鄰房之增建、 被告屋頂之增建、通風條件等相關因素造成,而非單一由 被告增建部分遮住日照(西曬)所致。⑹被告增建部分所 產生之排水狀況判定,如第2點說明,依上述排水情況而 論,被告增建之屋頂並非造成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潮濕之 主因。八、鑑定結論與建議排水狀況:⑴被告增建之屋頂
並非造成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潮濕之主因。⑵被告增建之 屋頂並非造成原告之防火牆局部龜裂之現象。⑶被告增建 之屋頂並非造成原告之廚房木質傢俱蟲蛀損壞之主因。⑷ 被告增建之屋頂係屬違建,建議依建築法相關法令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市建師(一00之00三)鑑字第 三三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 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
(三)是就前開鑑定報告觀之,足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規定,亦即並未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冬至日少於一小時之有效日照。 則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十三條規定,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日照權之情事。 又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並非造成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潮 濕之主因,亦非造成原告之防火牆局部龜裂之現象,亦非 造成原告之廚房木質傢俱蟲蛀損壞之主因。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造成原告防火牆後方地面潮濕、 防火牆局部龜裂之現象,及原告之廚房木質傢俱蟲蛀損壞 云云,顯難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D 面積十平方公尺,及請求給付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所 受財務損失十六萬一千元等,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述增建之 屋頂固屬違建,惟是否拆除,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附此敘 明(按前開鑑定機關則建議依建築法相關法令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相關建築執照)。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