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石宏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4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宏琪(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撲克牌玩俗稱「13支」參與賭博財物,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 而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並依調查事證 及扣案賭具、帳冊等資料可佐,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9日22時許受友 人林體全(為同案賭客)之約而前往上揭地點拿取茶葉,因 當時林體全已和其他3人在比玩撲克牌,故聲明異議人僅坐 在林體全後方聊天未參與賭博,於同日23時許原處分機關之 員警進入上揭地點,強行從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46,000元指 摘係賭資,並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並非事實,此可 調閱林體全之筆錄查證,另查扣之46,000元係聲明異議人欲 購買茶所用非賭資。況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9日22時許始 進入上揭地點至被查獲之23時期間在場,何以原處分書記載 至20日,另104年5月11日至18日之日期,原處分機關何以證 明聲明異議人有前來賭博?又原處分機關之詢問筆錄係預先 製作再由聲明異議人簽名捺印後,此與前一人之筆錄如出一 轍,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瑕疪,自不得作為裁罰之論據, 及原處分書製作後遲至104年8月15日才送達等情,聲明異議 人對原處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所作成罰鍰 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 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末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甚明。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外 ,另查:
㈠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月19日23 時許前往上揭地點當場查獲洪啟傑、廖長春、林煥章(上三 人原處分機關另案以刑法賭博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孫博文 、林體全、蔡主山、吳泓毅、楊東宏及聲明異議人等人,並 有如附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查扣之賭資、賭具、帳冊、監 視器、點鈔機、賭具…等證物、場場照片、現場圖及全案調 查筆錄等事證,足認查獲現場為賭博場所,並有多人參與賭 博情事。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該賭場係由洪啟傑所經營,其被 林體全帶來始知該賭場,且在104年5月12、13日及查獲當日 共來該賭場3次,大約輸了5萬元等語,此與原處分機關查獲 該賭場帳冊中之「宏奇-5-10(-15)」記載(此經該賭場經 營者洪啟傑及賭場記帳人林煥章於警詢時均證稱「宏奇就是 石宏琪(即聲明異議人),他欠15萬元」)互核以觀,顯見 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賭場進出多次及參與賭博情事。 ㈢又聲明異議人職司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偵查佐,為從事刑事偵 查之警職工作,其對原處分機關之查處程序及權利事項應知 之甚明,倘對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查處過程、預先製作警詢筆 錄等有誣陷情事,依聲明異議人職業應有之智識,當可立即 主張其權益,惟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未主張權利,並在原處 分機關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簽名捺印,足認其對原處分機 關之查處過程並無異議,是其於警詢之內容堪信為真而可為 本件之證據。況上揭查獲地點為賭博處所,此為聲明異議人 所明知,其不思從事警職身份本不應涉足,卻不避諱多次前 往參與賭博及積欠賭資,實屬不當外,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 月20日以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作成罰鍰後,聲明異議人於 同日即繳清該罰鍰,有聲明異議人簽名之同日警五分字第 001452號收據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聲明異議人於被查獲時係 認同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在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期間有在上揭點參與賭博,事證明確,至查獲當日有無參 與賭博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書就事實行為之認定。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聲明異議人稱被查扣之46,000元係用以購買茶葉用,惟林 體全於警詢時則稱係其請聲明異議人來賭場拿茶葉給別人, 是否用以購買茶葉,兩人說詞矛盾,且原處分書並未就查扣 之46,000元作成處分,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核,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