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廖自敏
蕭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敏、蕭金龍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自敏、蕭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18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阿羅哈客運後方停車場)。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件導因被移送人廖自敏其女姓友人許茜綾與被移送人蕭金 龍於電話間起爭執後,被移送人廖自敏、蕭金龍再以電話互 罵後,雙方合議各自聚眾在上揭時、地談判,因雙方人員一 到場互看不順眼即發生鬥毆情事,並驚動民眾報案,為移送 機關員警到場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廖自敏、蕭金龍於 警詢時均坦承有因電話間起爭執並各自聚眾不特定多數人欲 鬥毆情事,此核與證人許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 人即本件被移送人聚集到場之楊宗翰、葉佳明、吳明儒等人 、及報案人彭○○、楊○○(報案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 時之證詞。顯見被移送人廖自敏、蕭金龍確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屬實。從而,被移送人廖自敏、蕭金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