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煒楹
游士緯
陳麒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9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楹、游士緯與陳麒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普通傷害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當事人已表示不提告訴,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 刑事處罰之可能,即無一事二罰之虞,且社會秩序維護法與 刑法之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故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 送人陳煒楹、游士緯、及關係人沈建賢、李羿賢等人,與他 方之被移送人陳麒勝及關係人賴伯勳等人在上揭時、地,因 故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陳煒楹、游士緯、陳麒勝及關係人 賴伯勳均受有傷害,其中關係人賴伯勳於警詢時陳明對關係 人沈建賢、李羿賢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經移送機關另案移 送檢察官偵查外,另被移送人陳煒楹、游士緯、陳麒勝於警 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衡以本件被移送人陳煒楹、游士緯 與陳麒勝在公共場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陳煒楹 、游士緯、陳麒勝之行為,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移送人陳煒楹、游士緯與陳麒勝於警詢時均坦承有發生互 相鬥毆情事,此與關係人賴伯勳、沈建賢、李羿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被移送人陳煒楹、游士 緯與陳麒勝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