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9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黑色CO2鋼珠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7日19時3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CO2鋼珠玩具手 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仕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瑋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 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黑色CO2鋼珠手槍1支可資佐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CO2鋼珠手槍1 支,經移送機關偵查隊鑑識小組鑑識結果,殺傷力未達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乙節,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黑色CO2鋼珠手槍1支並無殺身力。且 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黑色CO2鋼珠玩具手槍1支,其外型 與真槍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與人發生口角而拿出該支黑色CO2鋼 珠玩具手槍等情,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 之虞,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足堪認定。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前條 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得就移送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應 適用之法條。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黑色CO2鋼珠玩 具手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扣 案之黑色CO2鋼珠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則移 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斷,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 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扣案之黑色CO2鋼珠玩具手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2條、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