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226號
LTEV,104,羅簡,22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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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簡宇均
訴訟代理人 許慈坤
被   告 馬雨豪
訴訟代理人 許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騎車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等損害賠償金共100,000元(本 院卷第5、6頁),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具狀就同一原因事 實擴張聲明金額為135,032元,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增加並具 體化為醫療費用10,264元、看護費用12,000元、機車維修費 12,800元、工作損失19,9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其訴之變更固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惟因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本院卷第205頁),其請求逾100,000元(即其中35,032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將遭禁止在 本件訴訟以小額程序一併提起。
二、然而,原告既認為自己受有總額135,032元之損害,禁止其 就其中35,032元在本件訴訟程序擴張併予請求之結果,即原 告得以另訴請求該部分。蓋其所以提起後訴,係因在本件訴 訟遭禁止擴張聲明所致,該後訴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6所稱之「『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自不在該 條禁止之列。其結果,原本得以一個簡易程序解決之同一事 件,因原告起訴時一時失慮,未併將同一事件之全部損害項 目完整核算,導致兩造須進行兩個小額程序,徒然倍增應訴 之煩,虛增之勞力、時間、費用亦將耗損當事人所追求之實 體利益,實與費用相當性原則有違;亦與小額程序追求簡速 經濟之目的背道而馳。是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慮及本件倘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反而可能使兩造蒙受上述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 前段、第436條之8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當庭裁定宣示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卷第205頁,依同法 第436條之8第3項之規定,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 既已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原告前述聲明之擴張,自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往光榮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沿中正 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挫傷、 大腿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 染)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就上揭事故之發生,原 告自認僅有10%之過失。原告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0,264 元;住院期間自103年8月1至7日間支出24小時看護費用 12,000元;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9,968元;系爭機 車送修支出12,800元;又因傷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135,032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但 被告並未闖紅燈,僅應負60%之責任。被告僅願給付原告在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就醫費用860元及190元,至 於原告自博愛醫院轉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陽明 醫院),係違反博愛醫院轉診規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費用;原告可自理生活故不需要看護;工作損失需有 在職證明,且須以原告於103年8月薪資單判斷其薪資收入;



另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除因過失相抵扣除 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外,尚須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26,65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㈡原告因上揭事故而車損人傷,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654元。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目金額若干;㈡被告有無 闖紅燈、原告與有過失比例;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目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264元,業已提出博愛醫院、 陽明醫院、仁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860+1,145+7,879+190+190=10,264),堪認屬 實。復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辯 稱上揭收據中所列400元證書費(本院卷第136頁上段)應予 扣除云云,尚有誤會;所指原告違反博愛醫院規定云云,亦 乏實據,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自陽明醫院病歷記載「



電聯神外建議入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3、49頁),堪認 原告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確有必要。從而,原告自得就上揭 醫療費用全數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至8月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院內看 護人員收費每日2,000元,有陽明醫院104年9月1日函所附由 診治醫師鄭祥欽簽名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3頁),就診治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上述判斷,堪 予採信。佐以該院103年8月1日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看護陪 伴中」,且住院期間並有因疼痛而愁眉苦臉、噁心及嘔吐不 適之情形(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 僱用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 1日14時許「表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可由保險給付,同意 自費申請12小時看護」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住院之初曾向護理人員為如此之表示;惟原告非無 可能因事後健康狀況不如預期,故改變主意僱用24小時看護 。而原告確已支出103年8月1至7日看護費用12,000元,亦有 其所提出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傷就醫及住院之期間,係自103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 之18時22分許起,至103年8月7日15時45分許止,共計7日, 此觀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護理記錄即明(本院卷 第36、38、49頁),原告聲稱係於103年8月8日出院,並以8 日計算(本院卷第6頁、第120頁背面第3、4行),容有違誤 。上述7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獲取薪資,亦屬自明之理,無 待深論。至於前引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記載「一般建議病 人至少休息兩週」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既已具 狀自承出院係為工作(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3、4行),復 未提出自103年8月8日起之請假證明,即不得認定自該日起 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又原告於103年間,全年任職於陽明醫院護理部,擔任約用 護理師,全年薪資所得658,951元,有陽明醫院服務證明書 、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805元(本院卷第6頁 ),核屬有據(658,951/365=1,805,元以下4捨5入)。 上述以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換算每月或每日所得之計算方式, 為民事實務所常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023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非必以原告 因傷請假當月薪資單計算不可,附此敘明。




⑶準此,以原告因傷住院無法工作之期間共7日計算,其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635元(1,805×7=12,635),原 告在此數額之範圍內之請求,確有所憑。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以12,800元修復,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上述單據雖未載明工資 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惟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 定時間之人工,是上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 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依上開規定意 旨並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 當,是應認材料費用應為10,240元,工資費用則為2,560元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最初 發照日101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止,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所餘金額為3,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 此計算,原告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5,613元為必 要(計算式:3,053+2,560=5,613)。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受有前述傷勢,住院期間時有因疼痛而愁眉苦臉、噁心及 嘔吐不適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所稱出院後有嚴重後遺症 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列入考量)。爰審酌原告因 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並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被告 事後態度,暨原告80年生,職業為護理師,於103年間薪資



所得658,951元;被告83年生,103年間仍在大學就讀,尚無 正職工作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0,264元、看護費用1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13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0,512元。 ㈡被告有無闖紅燈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 款、第5款第1目、第212條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定。 ⒉經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承:「因為 我當時有搶紅燈,先往前行駛…(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對方機車在我的機車位左方位置。 我沒有反應措施。…(八、問:當時…號誌運作及燈色為何 ?)我行駛的燈號是紅燈。」(本院卷第94頁第10至14行、 倒數第5至8行)且該紀錄表記載「以上談話經當事人(或親 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參以記錄表僅有2頁, 篇幅不長,所載內容未見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 ,而每頁下方均見被告本人之簽名,堪認該記錄表之內容確 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是被告既已自承事故當時自己 行向為紅燈,自不容恣意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又被告既闖 紅燈,當知此舉必然升高事故發生風險,理應對左側有無來 車提高警覺,惟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全然未見到原告所騎機



車,亦無任何反應措施,是被告除闖紅燈而未遵守號誌,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過失情節堪認重大。 ⒊被告辯稱上揭談話紀錄表漏未將被告全部陳述內容完足記載 ,並強調被告於警詢時尚有提及「見到對方紅燈即緩速起步 」云云(本院卷第170頁)。然而,縱令被告於警詢時曾有 如此表示,亦不過係被告對原告所為片面指控,且始終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行向已轉紅燈之說詞,應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勘驗肇事時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內容,因監視器 鏡頭並未攝入號誌(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無法得悉原告 駛入路口時,其行向燈號已否轉換為紅燈,自無從證實被告 上揭指控。退一步言,被告自認事故發生路口「雙向紅燈秒 數超過2秒」,並舉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 148頁)。「假設」被告所辯為真(實則被告空言辯解並無 憑據,已如前述),自須待原告行向轉為紅燈後至少2秒, 被告行向始變換為綠燈。而被告既自承一見原告行向變為紅 燈,即起步前駛,則被告所辯倘若前後一貫、合乎常理,自 應坦然承認闖越紅燈一事;詎被告竟就此情始終一味否認, 益顯其辯詞前後矛盾,有違常理,殊難採信。另依被告所辯 ,只知原告行向為紅燈,竟無法確認自己行向燈號(本院卷 第109頁倒數第4至6行),顯見被告闖越紅燈時,甚為急切 ,不容稍待須臾,以致全神貫注於原告行向燈號,衡情前駛 之車速定當不慢,是被告辯稱「緩速起步」云云,亦非實情 。
⒋另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是綠燈轉黃燈,經過該肇事 路口,對方就衝出來,我的機車才會撞到對方的機車」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駛入路口前,見黃燈已亮,通行 路權即將失去,於通過時原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檔案,原 告係於通過停止線後,煞車燈雖亮起,應已發現右側被告來 車,惟未即煞停,仍繼續前行一小段距離,終致兩車相撞( 錄影時間第9至10秒),足認原告同有疏未注意之處。本院 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顯然較 重,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之理算簽結作業表所認兩造責任比例雖為70%、30%(本 院卷第202頁),惟法院本不受保險公司理賠認定之拘束, 且該公司認定被告之過失在於「支道未讓幹道」一節,亦與 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採憑。爰依本院所認定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80%。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賠償金額為72,410元(計算式:90,512×80%=72,410,



元以下4捨5入)。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若干?
⒈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 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件依過失相抵計算後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6,654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5,756元 。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4頁)即104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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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40×0.536=5,4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40-5,489=4,751第2年折舊值 4,751×0.536×(8/12)=1,6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1-1,698=3,0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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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