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李玉鴻
被 告 黃慶文
訴訟代理人 黃至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0號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 出海岸路,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駕車 ,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而未能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元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致B車受損,嗣於同日16時39分 ,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 B車經送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汽車公司 )以8萬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1,860元,其餘 3萬2,640元則為工資費用,而李元淵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
⒉交通及油資費用4,500元:
含原告將車送修後自慶達汽車公司回程、修畢前往取車之去 程車資合計1,500元(去回各750元);修車期間上班1日來 回車資1,000元;登門拜訪被告支出之油費及過路費計2,000 元。
⒊自支付命令聲請起之裁判費1,500元及各項郵資費、雜費 3,500元,合計5,000元。
⒋工作損失2萬4,000元:
原告係商標代理人,因B車受損而無法工作,原告月入9萬元 ,因此所受工作損失概估2萬4,000元(3,000元×8日)。 ⒌以上總計11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A車已於系爭路口左轉並直行於海岸路,本件事故 係因原告駕駛B車由A車之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A車所致,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修繕B車之結帳試算單(下稱系爭結帳試 算單)所載部分項目顯係為浮報修繕費用,且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顯屬過高,亦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再者,原告駕 駛B車亦有未注意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 車表示允讓始行超越之過失行為,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而與原告駕駛李 元淵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損,嗣經到場處理員 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B車經送慶 達汽車公司以8萬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1,860元 ,其餘3萬2,640元則為工資費用,而李元淵已將B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達汽車公司統一 發票、汽車行車執照、請求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104年6月26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 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被告酒後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由東向西左轉駛 入海岸路,而原告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於海岸路上, 兩車發生前述撞擊。又A車係右前車頭受損、B車係左側車身 受損,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4年6月26日警澳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 。被告復於103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是從川田漁 場要到榮木漁場準備左轉,未注意到自小客車3126-F6號直 行,就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此有前揭函附調查筆錄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酒後駕駛A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而未能注意 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出系爭路口,致 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所致。再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函附現場照片7張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 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致 擦撞B車肇事,堪認顯有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A車已於系爭路口左 轉並直行於海岸路,係因原告駕駛B車由A車之右後方超車不 慎撞擊A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然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兩車之行車速度、損壞及現場情 形,兩造皆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速約20公里, 而B車所受損壞之位置在於左側車身,A車所受損壞之位置在 於A車車頭,其餘部分則無何損壞,此有前揭函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是兩車接近 系爭路口時速既相近,可知B車並非於A車左轉直行於海岸路 後始驟然行至系爭路口。於此情形下,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 爭路口準備左轉時,定然能發見其右方有欲直行之B車,A車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暫停讓B車先行。再參 酌兩車碰撞之海岸路路段,其路寬僅足以使車輛勉強會車通 過,倘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駕駛B車自直行於海岸路
之A車右後方超車並擦撞A車,則A車之右側車身理應受有損 害,然A車所受損壞之位置僅在車頭,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被 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B車修復費用8萬4,5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查B車以8萬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1,860元,其 餘3萬2,640元則為工資費用,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結帳試算 單(本院卷第50頁)所示交修項目,確均屬B車因本件事故 所生左側車身之損壞修繕。惟B車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31日 ,此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 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24日,自應 以3年7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 額為10,225元,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B車之修理費 用,應以4萬2,865元為必要(計算式:10,225+32,640= 42,865)。
⑵交通及油資費用4,5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往返慶達汽車公司1,500元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陳稱 其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而系爭結帳試算單 記載慶達汽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以 GOOGLE地圖(https://www.google.com.tw/maps)規劃2地 點之行車路線,適當之車程約僅6.1公里。又依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公告之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價一覽表」所示運價 應按起程1250公尺95元、續程每250公尺跳表收費5元、車速 每小時5公里以下,延滯計費累計每2.5分鐘跳表收費5元( http://traffic.tycg.gov.tw/businessD/search/upt.asp? p0=2)。是上揭公眾自網際網路查詢即得週知之資訊,以6. 1公里之路程,從寬加計20分鐘之延滯時間計算,自原告住 所往返慶達汽車公司之計程車資約僅470元(去回各約235元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1,500元云云,有浮報之嫌,實難遽 信。
③原告另主張其因往返工作地點、被告住所,支出計程車資1, 000元、交通及油資費2,000元,並舉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地點所在何處、何 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未提出其往返被告住所支出之交 通及油資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④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470元之範圍內,尚屬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所墊付之裁判費,將依法另定兩造分擔比例(如後述 ),非在本訴請求範圍。至於所稱郵資費、雜費共3,500元 ,則未見任何單據為憑。又原告既陳稱其為月入9萬元之商 標代理人,並非如計程車司機須駕車營業維生,實難想像B 車受損送修,何以導致原告有長達8日全然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高達2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充 分證據為憑。是上述各請求項目,均難認有理由,均不應准 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B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42,865元、交通費用47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共計43,335元(計算式:42,865元+470元= 43,33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A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 力,而未能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 出系爭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倘能注意及此,並遵行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而 被告所辯因原告超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並不可採等情 ,均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 償金額,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33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溢繳500元 得請求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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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
│第一年│51,860元×0.369=19,136元 │51,860元-19,136元=32,724元│
├───┼───────────────┼──────────────┤
│第二年│32,724元×0.369=12,075元 │32,724元-12,075元=20,649元│
├───┼───────────────┼──────────────┤
│第三年│20,649元×0.369=7,619元 │20,649元-7,619元=13,030元 │
├───┼───────────────┼──────────────┤
│第四年│13,030元×0.369×7/12=2,805元│13,030元-2,805元=10,22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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