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110號
LTEV,104,羅小,110,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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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萬仲廷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中午 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2段與農義路 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沿農義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 撞,使原告受有背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上揭事故,致 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安全帽損壞,原告 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760元、B車修理費4萬9,2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A車未依標誌禮讓,不慎與原告所騎B 車擦撞,致原告所有價值3,200元之安全帽損壞,原告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用760元、B車修理費4萬9,250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翔安全



帽專賣店103年5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良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審究原告得請 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請求安全帽減損價額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因本件事故損壞之安全帽購買時之價值為 3,200元,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16日購買安全帽之收據為憑 ,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審酌上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3月有餘,估算其折舊後之價值以2,8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2.請求醫藥費用760元部分:
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請求B車修復費用4萬9,25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所列B車修復費用4萬9,250元,皆為 更換零件之支出,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B車係於102年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與本件事故時間 103年8月24日相距1年8月(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計算其



折舊後之價額為14,68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安全帽減損價額 2,800元、醫藥費用760元、B車修復費用1萬4,686元,合計 為1萬8,24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8,24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同 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年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折舊後之餘額 │
├───┼────────────────┼──────────────┤
│第1年 │49,250元×0.536=26,398元 │49,250元-26,398元=22,852元│
├───┼────────────────┼──────────────┤
│第2年 │22,852元×0.536×8/12=8,166元 │22,852元-8,166元=14,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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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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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