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1號
原 告 呂學鎮
被 告 呂學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2,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