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4年度,64號
CPEV,104,竹東簡,6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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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杉 讓,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為年利率12.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336,942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臺東 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其受讓債權後被告即未曾清償欠款,嗣其於100年5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親自簽收,仍拒不履行。 ⒉其於104 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 日作為起訴之日,即自99年3月7日起所生之利息,並無罹於 時效之情事。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 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 照),綜上,計算至104年10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36, 942元,利息含違約金287,986元,共624,928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42元 ,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 之利息,與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其於92年向臺東企銀借款50萬元後陸續均有還款,嗣因臺東 企銀於94年12月間倒閉,不知向何處還款,當時雖接獲原告 通知書,然不知為臺東企銀所委託者,擔心為詐騙。其願意 清償本金,惟利息及違約金迄今累計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民眾 日報96 年8月27日登載之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榮星 郵局第101 支局第981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 本金債權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 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 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 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欠款所產生者 ,實質上仍為賠償原告因延遲所受損害,不因其名稱為「違 約金」而異其本質。苟無視其本質,任令名稱不同,即適用 不同時效規定,有違上開規定本意。復觀之本件違約金收取 方式,係以逾期有無超過6個月為界,分別適用依「利率」 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為計,可知該違約金係依據『利率』而 來,從而,「利息」係適用5 年時效,依舉重明輕法理,本 件違約金亦應適用5 年時效,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情。準此 ,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尚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原告雖主 張曾於100年5月25日催告被告清償欠款,時效中斷而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等語,然原告未證明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 事實,揆之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本件自原告 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均逾5年時效 。被告辯以利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過高等語,其真意應為時 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自99 年3月13日起算。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6,942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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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