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顏月娟
被 告 簡嘉慶
訴訟代理人 簡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 日就職,依雙方同意簽訂之聘約及服 務規約應自102年8月1日起服務至103年7 月31日止,然被告 於102年8月13日片面毀約,逕行離職,聘約服務年限未滿, 依聘書規約第17條規定,應賠償兩個半月核定之全薪,被告 每月全薪包含本俸新臺幣(下同)25,435元、學術研究費18 ,528元及工作津貼2,000元,合計45,963 元,是被告應賠償 114,908元(計算式:45,963元*2.5月=114,907.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提出離職,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及 人事單位莊純鳳確有慰留,然被告當日表示仍欲離職,並願 依規定賠償。
⒉原告人事單位絕無強行被告離職,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到校 是為了解其應支付之金額。
⒊被告接聘前,原告發給學校服務規約,逐條解釋,如無異議 再簽名,之後才發給聘書。原告以1日時間說明服務規約, 並就服務規約第十四頁離職規定詳予說明。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8 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徵教職時,原告交付定型化契約,並要其簽署,然原 告從未將該定型化契約交由審閱或交付影本收執,故原告違
反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規定之違反,是原告以無效契約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02年8月1 日就職,始發現當初約定工作內容與實際 工作不符。故被告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執行長及人事單位懇 談,經原告執行長同意而提出辭呈,絕非原告所稱逕行離職 。被告翌日上班,原告人事單位卻要被告立刻辦離校手續, 被告表示可至有人交接後再離職,但人事單位表示不需要, 並要被告立即辦完離職流程。而原告反以被告私自離職,造 成學校困擾為由提告,實則原告才是造成本訴之主因,不應 由被告負責。且原告見被告及訴外人黃治化、陳怡珊及葉朝 詠等人為社會新鮮人好欺負,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拒絕給付薪資,嗣經被告及訴外人等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 申請調解後,原告始給付薪資。
㈢原告為從事教育良心事業且為財團法人,竟違反誠信原則, 未交付定型化契約予被告,甚至起訴後亦未交付繕本,可知 契約內容必定經過塗改或變造。
㈣被告於102年8月1日至13日任職期間,校方僅於同年8月1 日 、2 日兩天安排認識學校環境,工作需知及各處室作息等, 嗣於同年月3 日正式工作,原告即未安排任何在職訓練。被 告於同年月13日離職時,距開學日尚有20多日,原告應有充 分時間補充教師,不應將此責任推給被告。
㈤又被告只上班13天,領薪15,794元,卻要賠償原告114,908 元,違反法律公平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於1 03年8 月13日提出離職,被告領有聘書等事實均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14,908 元,惟為被告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本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9 08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法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應徵教職,非屬消費關係,是被告援引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即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6,5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離職一情,被告固不否認,然 辯稱約定工作內容與實際工作不符,係經原告執行長同意而 提出辭呈,且其翌日上班,原告人事單位卻要其立刻辦離校 手續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願離職,尚堪可採。 ②原告聘任被告發給聘書1 紙,有該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4頁及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該聘書背面「教師聘 書規約」第17條:非不可抗力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 校方將訴求2.5個月全薪薪資(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 之費用記載以觀,足見原告已明示違約係課以2.5 個月全薪 薪資。原告未發給服務規約,固非無可議,惟被告既已領取 聘書,理應知悉上開條款,尚難以原告未發給服務規約而免 責。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離職具不可抗力因素,揆之上開 規定,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即屬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1日受聘,於102年8 月13日離職,任 職期間共計13日,學校尚未開學,而未從事教學活動,對學 生尚無影響,此與學期中離職相較,危害程度較低,雖造成 原告遞補教員損害,然距同年9 月開學尚有18日,原告仍有 相當時間另覓教員,故原告請求2.5 個月全薪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是本院按被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後,以16,598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16,598元/原告請求114,908元*100﹪=14.4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220元*14 ﹪=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