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242號
CPEV,104,竹北小,24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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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陳宏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宏詮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 號前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哥駕駛之車牌號買RAQ-506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 ,804元(鈑金8,364 元、塗裝9,850 元、材料10,5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名 片、簽證記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3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 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參酌車禍事發當時天氣晴、路況、天候、 視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被告竟仍於飲酒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 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前車煞 車時,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左後保 險桿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 付修理費用28,804元(鈑金8,364 元、塗裝9,850 元、材料 10,59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13、14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 信。惟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6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3 年7 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 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 年6 月出廠時起 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6 月15日為出 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2月11日)已有5 月 餘之使用期間(以6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8,63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8, 364 元、塗裝9,85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26,850元【計算式:8,636 +8,364 +9,850 =26,8 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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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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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0,590×0.369×6/12=1,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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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10,590-1,954=8,6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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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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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