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4年度,14號
CPEV,104,竹北勞簡,14,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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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生源
被   告 王淑娟即華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退伍後不到半個月迄102 年12月31日止,均受僱於被告王淑娟獨資經營之商號華太工 程行,並按日計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 元,每月收 入超過7 萬元,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當年收 入為10萬元,核與原告實質薪資相當。又原告於華太工程行 任職期間,乃由被告王淑娟或其前夫張鎮華以現金方式核發 薪水;惟自100 年後,被告似為逃漏稅,開始短報原告薪資 ,100 年度僅申報401,000 元,101 年度再減為260,000 元 ,102 年度更是全然未申報,且因原告是每月領取現金,故 未發現薪資遭短報甚至未申報之情形,亦不知悉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從事者乃鷹架工,此需旋空作業之高 危險性工作,勞健保對其之重要性自不言而喻,然原告於被 告商號工作期間,即99年11月中起迄102 年12月31日止,被 告竟從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更遑論提撥薪資所得6%之退休 金;原告曾於104 年5 月1 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未料被告之代理人張俊生張鎮華之弟弟)竟矢口否認原 告為被告之員工,並拒絕給付所有其所短付之勞健保及應提 撥之勞退金額,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健保部分:
99年11月15日起迄102 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替原告加保



健保,原告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每月應繳之健保費依催繳函所載為749 元,茲以此金額作為 請求依據,計37.5個月,合計28,088元(749 ×37.5=28,0 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勞保部分:
原告日薪為2,800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約為7 萬元以上,惟 因原告薪資均為受領現金,被告自100 年起又有刻意短報薪 資情形,難以國稅局所得清單看出原告真正薪資,故除99年 11月、12月以當年度所得清單為準外,自100 年起迄102 年 均以100 年所得即401,000 元計算,則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 33,417元。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至30日應負擔1,153 元之勞保金額,99年12月應負擔2,304 元之勞保金額,100 年全年度應負擔22,380元之勞保金額,101 年全年度應負擔 23,772元之勞保金額,102 年全年度應負擔25,176元之勞保 金額,合計74,785元。
⒊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自100 年起刻意短報原告薪資,故原告所得遠高於國稅 局之資料顯示,故除99年依當年度所得10萬元計算外,100 年至102 年均以100 年國稅局資料顯示之401,000 元計算, 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72,780元【計算式(100,00 0 +401,000 ×3 )×6%=72,780元。 ⒋基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5,653 元。【28,088+74,785+ 72,780 =175,653 】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 日退伍後不到半個月迄102 年12月 31日止期間,受僱於被告王淑娟獨資經營之華太工程行,按 日計薪,每日薪水2,800 元,每月收入超過7 萬元;詎被告 未依規定替原告申報所得及投保勞、健保,暨提撥勞工退休 金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 、101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損害部分:
⑴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並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之保 險費,餘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0條 、第1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雇主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 關工資之規定為標準,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等級金額,以勞工為被保險人,為勞工辦理投保健保手續及 負擔繳納部分健保費。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 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雇主 )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 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雇主)將其義務轉嫁 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 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 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 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 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3 項亦規定 甚明。
⑵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原告於99年11月至102 年12月繳納之個人保費,以及於 前開期間即99年11月、12月以每月薪資66,667元計算,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薪資以33,417元計算,則勞工 及雇主就該勞工之健保費,各應負擔額分別為何等,健保署 函覆本院稱:原告以第6 類無職業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99 年11月至101 年12月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為659 元,102 年 1 月起每月應繳之健保費為749 元,99年11月至102 年12月 間共繳納26,122元,有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費證明( 補發)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已自 行繳納99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健保費26,122元無訛。 ⑶次查,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投保金額若



為66,800元(原告主張99年11月、12月之薪資為66,667元) ,99年11月至99年12月個人應負擔保費金額為1,036 元,投 保單位負擔金額為3,523 元;又投保金額為34,800元(原告 主張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以薪資33,417元計算) ,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個人應負擔保費金額為540 元,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1,835 元;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 12月止個人應負擔保費金額為513 元,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 1,743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99年11月、12月本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健保費為 1,036 元,而原告於該期間實際僅按月支付649 元之健保費 ,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 受有損害。又原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個人本 應負擔之健保費用合計為19,116元【540 元×24月(100 年 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513 元×12月(102 年1 月起至 102 年12月止)=19,116)】;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繳納之 健保費合計24,804元(659 元×24月+749 元×12月=24,8 04元),則被告未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替原告投保,原 告因而受有之損害為5,688 元(24,804-19,116=5,688 ) 。
⑶從而,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保險費之損失5,688 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 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 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 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 1 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 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 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 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 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 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 明,被告因而減少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並非原告因被告 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且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間至102 年12月31日受僱期間 ,並未投保勞保,亦無自行繳納勞保費之紀錄,並無以被告 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即無被告應依規定 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 原告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勞保費合計74,785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 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起,被告 即需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 為6%。查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替 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乙節,應為真正。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 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作為勞工退 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 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 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 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 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 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 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認被告未依 法替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 給付上開6%之勞工退休金。
⑵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 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執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 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為78年3 月6 日出生,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迄今顯尚未滿50歲,自 難依上開各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尚 不發生,自難認原告即有此部分的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之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老年給付差 額72,78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9 月11日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 4年9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損害5,6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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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