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許丕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振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 分別向伊及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並 為擔保前揭借款,先後開立票號567648號、面額 10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及票號362186號、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 ,更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 000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 360萬元之抵押權,由兩造協議後,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伊在被告要求下,將所取得之上開 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號、面額有如上述,另其發 票日為96年5月28日、到期日為97年5月28日、發票人為莊振 源)交予被告保管。因現已無保管必要,爰依民法第 597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紙本票。另因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 100年6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遭塗銷,被告所獲償之金額 中有 200萬元乃伊借予莊振源之款項。既經被告代為受領,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正本1紙。㈡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保管,伊實際 上亦未收執系爭本票,故無從返還。另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 借款 200萬元給莊振源,此部分須由原告舉證。伊只知道伊 曾借給莊振源 100萬元,嗣於100年6月27日因莊振源將該筆 借款本息全數清償,伊方向地政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 無原告所稱超額受領 200萬元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莊振源曾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並開立票號567648號、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暨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
2.系爭本票(即票號362186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 28日、到期日97年 5月28日、發票人莊振源之本票)為莊振 源所開立。
3.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0年6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經 被告辦理塗銷。
4.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前揭本票影本各 1紙、金門縣金寧 鄉○○○段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及異動索引 1 份(本院卷第10至12、17至18頁)為憑,暨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本院卷第45至57頁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為保管之系爭本票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之 2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代管?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2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分述如下:
1.被告確曾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本票正本並允為保管,堪認兩造 間寄託契約存在及原告得請求返還該紙本票正本: ⑴原告主張:伊曾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予被告保管,並在保管前 先影印該紙本票,請被告在影本上簽名後留存,因現已無保 管必要,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等語。惟經被告否認 該影本上簽名之真正及曾受託保管系爭本票。本院查,經勘 驗原告所提具爭議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左側有原告以藍 筆書寫之「本票正本暫交丕螺保管(票號362186)」字樣, 而在該字樣下,另有以藍筆書寫、但字跡不同之「許丕螺收 97.10.16」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24頁)可 考。被告雖否認「許丕螺收」為其親簽,惟經本院調取被告 於銀行開戶時留存之簽名、早年從事教職時留存之簽名及其 簽立予證人莊振源之字據,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字跡相符」,有該局 104 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 219 至 22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系爭本票影本上「許丕螺收」 之字跡,確為被告親簽。
⑵有鑑於被告在原告所寫「本票正本暫交丕螺保管(票號3621 86)」字樣下,簽立「許丕螺收97.10.16」此節。堪可推認 系爭本票正本確曾由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並經被告允收。按 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 58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交付 、收受及允為保管等節為合意並履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正本已成立寄託契約。又民法第 597條揭明: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可知寄託契 約乃一時性代管他人之物之契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寄人 返還寄託物,且寄託雖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可隨時請求 返還。再對該規定為舉輕明重之解釋,於定有期限之情形仍 可隨時請求返還,則於未定期限之情形,尤應保障寄託人請 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並肯認寄託人於此情形下,亦可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是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寄託契約關係,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正本。
2.被告未曾受領原告所稱莊振源應返還原告之 200萬元借款, 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⑴證人莊振源證稱:伊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分別為100萬元、 54萬元及23萬元。伊於借得100萬元後,曾按月給付2萬元之 利息予被告,嗣因再次借款,故按月給付之利息提高為 3萬 元。就上開 3筆借款之利息部分,伊合計支付被告71萬2000 元。至 177萬元借款本身,伊後來是以賣地所得價款一次付 清,被告方於100年6月27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並向地政局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並提出被 告簽認收受177萬元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各1張、自98年 4 月15日起至99年2月9日被告逐月簽認收受 2萬元之字據11張 、被告於99年2月9日另簽認收受4萬2000元之字據1張、自99 年3月1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被告逐月簽認收受3萬元之字據 15張(本院卷第102至113頁)附卷為憑。其彙算總額 177萬 元及71萬2000元確與其證述之本金、利息金額相符。經與被 告所提出之個人對帳紀錄(本院卷第 183頁)交錯比對,該 對帳紀錄顯示莊振源曾向其借款3次,分別為100萬元、54萬 元及23萬元,兩相吻合。又依被告個人對帳紀錄所示,就54 萬元借款利息部分,應自99年3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另23萬 元借款利息部分,則已付至99年6月26日,合計1萬2000元。 先以此文義為前後比對,首堪認定23萬元借款部分有預收利 息情事。併考莊振源所提出之前揭被告簽認字據(本院卷第 104至113頁)所示,自99年3月以後,確有每月所收利息自2 萬元提高為3萬元之情(即每月提高1萬元),且99年2月9日 被告另簽收之4萬2000元中,更有1筆 1萬2000元旁曾註記「 12月25-6月26」(本院卷第107頁最上方字據),正與23萬 元借款之預收利息金額、日期相吻合。鑑於莊振源與被告所 提之客觀物證互核相符,且莊振源提出之被告簽認單據29紙 ,每紙之記載方式、內容、結構、字跡、筆力皆存差異,難
認係一時一地臨訟杜撰所致,亦查無莊振源故作有利被告卻 不利原告證述之理。是認被告與莊振源間確有 177萬元借款 關係,且莊振源已就該借款本息全數清償,被告方據以塗銷 對莊振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此外,原告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堪以佐證被告曾代為受領其 所稱莊振源應返還之 200萬元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就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事實為證明 ,自應承擔該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據以推認被告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莊振源應返還原告之 200萬元借款。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所據,礙難為准。
3.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有寄託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曾受領其所 稱莊振源應返還之200萬元借款,核與民法第179條要件即有 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4萬3085元(含裁判費4萬2085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 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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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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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186│ 200萬元 │莊振源│96.5.28 │97.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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