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號
KMDV,104,訴,4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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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楊果堂
      楊庭紐
      楊庭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 111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 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11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 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不動產。另因上開房屋為3層樓 建物,僅前後門可供出入,難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故請 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前揭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前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
3.兩造同意就前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兩造先前經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50至153、16頁)為佐,且經本院當庭 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50至153頁)可資為據 。堪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有 1樓前後門可供出入,且僅單一水 錶、電錶,兩造各有家庭,倘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困難 ,分得面積甚小而難以使用,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故請 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經 本院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建物為3樓建築,僅1樓 前後門可供出入,且通往2、3樓僅單一樓梯,有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考。併參系爭建物各層面積分別 為1樓53.46平方公尺、2、3樓均為56.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 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150頁)附卷可稽。是在 系爭不動產出入動線有限、共有人數與可供分配面積等綜合 考量下,欲將系爭不動產一分為四並兼顧其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發揮,實有困難。且被告亦認同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本院卷第 144頁) 。故認本件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 式分割,應屬適切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件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亦使日後買受人 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單純化,有利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應 值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1 萬3474元(即裁判費)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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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彩蓮│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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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果堂│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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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庭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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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庭紐│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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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