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明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 150萬元,亦有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可據。另不得抗告而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 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 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曾經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還全卷,並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1元,未逾150萬 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 104年度簡上 字第4號裁定不得抗告。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1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