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
第40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秋建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免刑之理由:
㈠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 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若其犯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觀護卷宗,可知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 15日出監即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與女兒、孫子同住,生 活關係緊密,具有相當家庭支持度;且迄今均遵期定時向觀 護人報到,並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推介之 臨時人員等工作,具有相當收入,觀護人亦對被告穩定之報 到情形與工作情況給予肯定,此有觀護卷宗所附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觀護 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管區員警報到單、被 告擔任臨時人員出勤紀錄等可資審酌。足徵被告在假釋期間 之素行表現良好,相較於被告入監執行前較為複雜之生活, 及經長期徒刑執行後社會歸復之難度,其假釋後迄今已超過 1年,均維持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工作,應已充分融入社會,
實屬不易。況被告離監迄今,除本次犯罪外,並無其他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益 證被告假釋期間痛改前非,有洗心革面之事實。 ㈢雖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 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 ,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 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 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可認為該條文提高刑度之修法,主要係因立法 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而非 嚴重惡性犯罪之提高刑度。被告假釋出監期間有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刑之宣 告而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2年10月18日之殘刑。被 告本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6毫克 ,酒精濃度非高,與一般狂歡於夜店,酒過三巡仍無視用路 人、車安全而猶駕車上路之情形迥異,又其所涉犯亦非惡性 重大之犯罪,且於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並無 任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發生,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 屬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性相對較低,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2年多殘刑 ,以被告現今更生狀況,若再服徒刑,不啻將喪失現有之工 作與正常生活,之前更生成果亦恐一筆抹煞。此係以被告適 用刑罰之結果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二者相衡量,顯已有 不相當,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節。
㈣互參上情,被告雖屬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然違反情節並非嚴重。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對其之前更 生之成果,將完全抹滅,被告亦將喪失其現有之工作、生活 ,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 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
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過重之嫌,爰依刑 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甚為企盼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警惕戒慎,勿再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為「 小惡之害」,竟漠視而為之,致遭撤銷假釋之不利,如此不 僅辜負國家寬典美意,至親家人誠摯協助亦前功盡棄,更徒 令其為更生所為努力灰飛煙滅。
五、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假釋時及接受觀護期間已知悉不得在 假釋期間犯罪,否則會遭撤銷假釋,被告猶於假釋期間故意 犯罪,自不可給予免刑一節,惟查:
㈠立法者為遏抑層出不窮之酒後駕車迭肇傷亡事故,除降低刑 罰標準,將原處以行政罰之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 修正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罪要件外,並迭次 提高刑罰,尤其是提高自由刑下限,刪除拘役、罰金之選科 ,依現行法祇能宣告徒刑或併科罰金,關於抽象授權法官之 具體刑罰裁量,於絕大多數案例,固尚無礙,然於極端案例 ,卻不免流於僵固而不無實質上之苛厲。蓋被告於於假釋期 間故意更犯本罪,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須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可預見的是,本案 被告將因哪怕是僅僅1個月之徒刑宣告,面臨入監執行殘餘 刑期之窘境,豈不嚴乎!
㈡不考慮特定個案之具體情況,即無以明確具象化行為人此等 現實犯罪之責任,無差異之「同罪同罰」,並非實質平等, 且必然導致刑罰裁量之僵化。「同罪異罰」或「同罪不罰」 ,乃從通案犯罪類型之抽象法定刑,到個案特定犯罪具體宣 告刑之本然現象,依法之酌量減輕其刑甚或免除其刑,此等 非恣意且合於刑罰裁量規則而具客觀性之刑罰差異,自仍屬 均衡而相當。又從功利觀點而言,對於嚴重性不高,未產生 現實損害之犯罪,監禁犯人使之「無害化」,容有待斟酌, 蓋在監期間固然可絕對防止再犯,然不能謂對國家資源之有 效利用全無排擠。
㈢目的取向之刑罰觀,除針對犯人本身之特別預防外,因其兼 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更有一般預防之功用,適當之刑罰 ,具有威懾潛在犯罪者之消極作用,積極而言,並有維繫社 會信賴法律之效果。就本件個案而言,有罪之宣告,表達國 家對被告酒後騎車之反價值判斷,斯已足矣,就此極端事例 ,難謂社會大眾會因此對於嚴禁酒後駕車之刑法規範產生信 任之動搖,諒亦不至會有蒙昧至愚之人據而效尤,是概無損 刑罰一般預防之積極信賴與消極威嚇功能。況且,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罪,於 偵查中,檢察官非不得視個案情況裁量,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非必 通案均經由法院審理論罪科刑。
㈣檢察官認被告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自應接受法律之處罰 不應免刑,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許秋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建自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迄下午1時許止,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138巷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建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