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5號
KMDV,104,司票,65,201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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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忠義
代 理 人 廖誼銘
相 對 人 陳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69,075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533458號,詎經聲請人 於104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所提出到院之本票為本票原 本,只是本票是黑白影印,然票據非印刷體部分是發票人用 黑色原子筆所書寫或簽名,且也按捺紅色的手印,可從簽名 處的背面看出其筆跡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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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