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1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何忠諭。 犯罪事實
一、劉盈螢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9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五福路附近,將其於103年3月18日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集團中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9月22日晚間7時36分至103年10月22日晚間7時 13分之間,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之出售BNW-Series 535型號之自用小客車,適有何忠諭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 際網路,在8891中古車網站,看到該虛偽之廣告,該詐騙集 團成員遂以LINE軟體對何忠諭詐稱要賣1輛BMW自用小客車等 語,使何忠諭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進入劉盈螢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忠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頁、第25頁正面),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何忠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1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 復有LINE聊天記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2月16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高雄 英德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1號卷第26頁正面至至第27頁 反面、第28頁、第32頁、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 ;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何 忠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 害人何忠諭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 所示之日期、金額賠償被害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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