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號
KMDM,104,易,36,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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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霞與告訴人洪勇龍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案外人即共同友人翁志成設金 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偶遇,因案外人即告 訴人之妻楊麗華積欠被告部分死會款未償,被告即向告訴人 催討,引發告訴人不滿出言辱罵(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告訴人遭毆後隨即還手(所犯傷害 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雙方互毆後經案外人翁志成勸阻, 雙方始停手,惟告訴人仍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部外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庭後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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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