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號
LCDV,102,訴,15,201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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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金寶
      劉鎮華
      劉用正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銀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148元(計算式:連江縣南竿鄉○○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20元×面積63.11㎡=140,1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同段2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85元×面積491.1
㎡=1,073,054元;同段208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32元×面積5
8.37㎡=124,445元;同段2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20元×面積
82.03㎡=182,107元;同段20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123.
01㎡=467,438元;合計140,104元+1,073,054元+124,445元+
182,107元+467,438元=1,987,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0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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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