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31號
TYDM,89,訴,1331,200101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巨蛋體育 館前,未經許可,收受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經拆解後 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一枝,及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七顆(另一顆經試射結果,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乙○○收受後分別將槍管、 彈簧、滑套、槍機及彈匣各乙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藏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將槍身、撞針等槍枝零件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Z六-九九九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置物箱內,而無故持有之。迨於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二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經拆解後之前 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彈簧、滑套、槍機及彈匣各乙只、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再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旁置物箱內扣 得槍身、撞針等槍枝零件,經警將上開零件組合後成一完整具殺傷力之手槍,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車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均非自伊車上所搜獲,當天在七點多查獲現場什麼都沒搜到,帶回分局才 說在車上搜到槍身,二十二日下午四點多要移送伊到檢察署時,才說在伊的皮包 搜到彈匣及子彈,伊並未在現場,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伊是被警察刑求,且承 辦警員叫伊在偵查庭中不可亂說話,因伊害怕才承認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乙○○ 於右揭時、地,收受綽號「黑狗」友人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八顆,並將 拆解後之槍枝零件分別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旁置物箱內,嗣為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經拆解後之槍管、彈簧、滑套 、槍機及彈匣各乙只及子彈共八顆,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再起出槍身 、撞針等槍枝零件,經警重組後成一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古金祥到庭結 證稱:「我們接到線報說中壢市○○○路四二一號前有人滋事,我們到現場後,



看見被告與一群人在水族館前,我們就前去盤查,問他開那一輛事,就到他車上 盤檢,在他隨身攜帶的皮包內發現經分解的槍管及滑套,就將被告及他的車子帶 回分局,才又在他車內駕駛座車門旁的置物箱內發現槍身內含撞針,再回頭搜他 的皮包發現子彈八顆及彈匣,子彈已裝在彈匣內,經組合成一完整的槍枝」等語 詳確,而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驗結 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 力,而扣案之子彈八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10mm)組合而成之土 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除其中一顆無法擊發(彈底金屬連桿凹陷)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經組 合後之槍枝及子彈照片一幀在卷及該槍枝及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憑。至被告所辯 其警訊筆錄係在警察刑求下,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下所供述,然經本院勘驗桃園縣 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聲音清晰,亦能確切聽聞被告答辯內容,而 警方問話及被告答話均語氣平和自然,且問與答參雜其間,警訊筆錄內容與被告 答辯內容亦相一致,又被告於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亦答稱:「(警在你皮包查到四五手槍槍管、滑套、槍機、彈匣、改造子彈,另 在你車上查到槍身及撞針?)我只知槍身放車上,其他是黑狗包好給我的」、「 (何人交給你的?)是七月十八日黑狗在巨蛋交給我的」、「(黑狗說他有事到 南部去不方便帶槍,約過三、四天再來跟你拿?)我有跟他說這種東西放在我這 邊不好會害我,他堅持交給我保管,我知道是槍,我不敢碰」等語詳實,再者證 人即查獲本案及負責制作警訊筆錄之丙○○○○亦到庭結證稱:「筆錄由我製作 ,被告如何說我就如何記」、「當天製作筆錄時,確實是依被告所述內容記載, 且查獲當時在他皮包內查獲槍管,也是被告主動帶我們去車上找到槍身的,我也 沒有在移送被告至檢察署時要他不准亂講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訊問筆錄),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二十二日凌晨三、四點 經丁○○通知我,我在早上六、七點要到警局看被告,執班警員說現在不能看被 告,要等到十點,十點後我帶律師去接見被告,警員不肯讓我們見他,律師要求 作筆錄,他們也不肯」等語,證人丁○○證稱:「(在現場有無看到警察查獲被 告情形?在警局時有否見到被告?)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在警有看到被告,但沒 有看到發生何事」等語,足見證人甲○○、丁○○均未親眼目擊被告是否確遭警 方刑求之情形,渠等之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警方有非法取供之事實,而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開經拆 解之槍枝及子彈,亦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證明屬實,益徵被告在警局製 作之筆錄內容係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 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記載內容不實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 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 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 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 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 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 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 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 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 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末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扣案之仿COLT 廠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均為違禁物,惟具殺傷力之七顆子彈其中二顆業經 試射完畢而滅失,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是除該二顆經試射之子彈無從宣告沒 收外,其餘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 一顆子彈,因無法擊發(彈底金屬連桿凹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 驗通知書可稽,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