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曾光輝
訴訟代理人 葛榮華
被 告 賴奕帆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及上
1人訴訟代理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賴奕帆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萬3 ,95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具狀主 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賴奕帆之母林淑芬就賴奕帆本 件侵權行為應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林淑芬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賴奕帆及林淑芬連帶給付9萬6, 342元(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林淑芬之訴,與 原請求訴訟均是基於被告賴奕帆有無侵權行為所生之紛爭, 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6時55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茄苳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與學人路接壤路口後,欲通往斜對面永光路,而 行駛至與茄苳路交叉路口內之學人路路段(下稱事故地點) 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賴奕帆闖 黃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致與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第二、三脊椎骨橫突骨折、雙膝關節挫傷、臉頭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雖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所致,惟系爭鑑定意見判斷所依據之警詢筆錄有重大瑕疵。 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後隨即被送至潮州茂隆骨科醫院治療,當 時承辦警員陳國富到醫院製作筆錄詢問原告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行車狀況,原告當時係向其表示「我從茄苳路上來時是綠 燈要去永光路,到學人路上還是紅燈,有打方向燈,尚未通 過,小孩(賴奕帆)就從後方撞上來」,詎該陳姓警員卻稱 本件車禍是原告不對,經原告反駁,但其並未理會,且在未 給原告觀看筆錄情況下,一直催促原告在筆錄上簽名,原告 當時受傷精神恍惚就糊里糊塗的簽名,之後原告至東勢派出 所找該陳姓警員欲觀看筆錄,但因雙方在言語上起爭執而未 果。原告當時表示從茄苳路出來學人路時是綠燈之原意,是 指當時茄苳路號誌是綠燈,而非指學人路號誌是綠燈,但該 陳姓警員卻誤解原告意思而於警詢筆錄第十三點關於本案補 充意見一欄上記載「我從茄苳路騎到路口時學人路號誌是綠 燈」,故系爭鑑定意見判斷之佐證資料就原告警詢筆錄既有 錯誤,則系爭鑑定意見應無可採納。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係被 告賴奕帆無照駕駛、闖黃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行為所肇致,而非原告闖紅燈,故被告賴奕帆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林淑芬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 6月15日止至潮州茂隆骨科醫院門診10次、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門診2次, 合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元;⑵至上開醫院就診 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⑶腰部脊椎骨折復原狀 況不佳,備受腰背疼痛之苦,又雙膝關節挫傷、,膝蓋疼痛 日益嚴重,有使用腰部及膝部護具輔助醫療用品必要,致支 出腰部、膝部護具各5,000元、500元;⑷勞動能力減少:原 告平日務農,受傷後無法從事稍有負重之工作,故無法正常 管理耕作之農地共約7分地,致需僱工協助耕作,因此增加 原為不必要之開銷費用2萬元相當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⑸原告受傷身心痛苦不堪,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另原告修理系爭機車支出6,450元及申請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原因鑑定支出鑑定費5,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為9萬6,3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 642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請依法審酌。又被告林淑芬與賴俊宇早已離婚,雙方約定 由賴俊宇擔任賴奕帆之監護人,故被告林淑芬並非賴奕帆之 法定代理人,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賴奕帆於103年10月21日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與茄冬路交岔路口,因被告賴奕帆騎乘肇事機車 闖黃燈、超速行駛,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故乙情,業經本院以職權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內埔分局於104年3月6日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函附影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及(二)、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7 張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本院並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經鑑定會於104年7月10日以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意見載 明:「一、曾光輝(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 事主因。二、賴奕帆(即被告)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自述車速6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等語,是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為 真實,而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 擊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 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應無疑義。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並未闖紅燈,而係處理本件 事故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錯誤認知所致等情。經查:本院 於104年10月15日至事故現場勘驗,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逐一比對,內埔鄉茄冬路與學人路並非90度之十字交 岔路口,應係埔興路(西邊)與永光路(東邊)方與學人路 為十字交岔路,而茄冬路係由東往西斜向穿越學人路(見本 院卷第7頁、第114頁背面),姑不論原告是否闖紅燈,原告 起駛後,本應先右轉學人路,穿越過埔興路後靠右邊待轉, 再行穿越學人路,此即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捨此不為,逕自 穿越學人路,已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理 自明;另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時,計算學人路黃燈秒數約5秒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 如依被告賴奕帆自述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則每秒速度約 為16.67公尺(計算式:60公里=60,000公尺÷60÷60=16. 67公尺),而自學人路穿越埔興路、永光路口之距離約為52 .8公尺(計算式:12.5+2.8+13+4+12.5+8=52.8,見 本院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如被告賴奕帆自學 人路停等線起駛,5秒黃燈行駛距離約為83.35公尺(計算式 :16.67×5=83.35),足敷被告賴奕帆安全通過上開十字 路口,不致與原告發生撞擊事故,而本件事故撞擊地點係在 通過交通號誌即停等線15.3公尺(計算式:12.5+2.8=15. 3)處,且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足徵被告賴奕帆距離停等線 30公尺以上時即看到號誌已變換黃燈,非但不停車反搶快冒 然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賴奕帆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應無疑義。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闖紅燈,係處理本件事故 員警警詢筆錄製作不實乙節。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人 路為黃燈,而茄冬路路口之號誌當然為紅燈,亦經本院勘驗 屬實,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 20公里,而依事故現場略圖所示,撞擊點係距離茄冬路口約
10公尺,則依原告車速換算每秒約為5.6公尺(計算式:20 公里=20000公尺÷60÷60=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到 達撞擊點僅須約2.5秒(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原告車速判 斷,被告應係看到路旁機車因號誌轉為黃燈紛紛停等,雖茄 冬路仍為紅燈(學人路為黃燈),原告已然起駛,行駛至撞 擊點時,學人路為紅燈,而茄冬路自然為綠燈,與被告賴奕 帆搶快冒然於黃燈時加速穿越埔興路、永光路未果因而發生 撞擊,故依事故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認並未錯 誤;另上開鑑定會之結論係依據本件事故資料(含警詢筆錄 )作成,警詢筆錄既無何錯誤,則鑑定結論應無違誤之處, 惟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年事已高(26年5月1日生, 事故發生時為77歲),身體復原能力未如一般年輕人,如被 告賴奕帆騎乘肇事車輛未以高達時速60公里強行搶快穿越橫 線車道,亦不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所負擔之 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重,依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與被告賴奕帆之過失比例應為40%與 60%,方為公允適當。而被告賴奕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乙情,為行政裁罰之規定,非影響本件事故兩造負擔過失 責任之認定,僅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作為本院綜合 考量因素,併此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茲分別認定分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1,992元、交通費7,400元及腰部、膝部護具各5,0 00元、500元部分:原告上開所受損失,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及茂隆骨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載 明車資2,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為證,且屏東 縣計程車未採跳表計費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住所地為屏東 縣內埔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卷附原告至屏東縣潮州鎮 茂隆骨科醫院治療紀錄共計12次(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來回一趟計程車收取車資約500元,則原告請求12次 往返茂隆骨科醫院治療費用車資5,000元,亦符情理之常; 至腰部及膝部護具部分共計5,500元,因原告受有第二、三 節脊椎骨橫突骨折及雙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此有茂隆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考,另本院遍查網 站出售護腰及護膝商品售價,運動型護腰椎支撐腰帶均價 3,8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護膝均價約為55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腰椎骨折後復建所須用之護腰及護 膝分別向被告請求5,000元及500元,亦符行市價格,本院認 上開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及護具金額共計1萬4,892元,堪 稱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及修理系爭機車損壞6,450元部分:原 告平日自行耕作,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勞動能力於受傷期間減 少2萬元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依勞動部103年之最低投保薪資 為1萬9,273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為認定標準。 職是之故,原告請求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萬9,273元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被 告之肇事機車發生撞擊致內箱、前面板、把手前蓋及大燈受 有損害經修理費用為6,450元,亦具原告提出金展車業行之 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應堪認定上開修理費 用亦為真實,而予採信並准許之。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受傷時77歲,年事已高身體復原能 力均較年輕人為弱,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0 頁),無業(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為88年8月28日生 ,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現為高職一年級學生,名下無任何 財產並無收入,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父母離異現跟隨母親即 被告林淑芬居住生活,而被告林淑芬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安養院看護,收入甚微,且被告賴奕帆及林淑芬均表 示對於原告要求上開賠償明確表示無力負擔(見本院卷第28 頁、第122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及身體復原能力較年輕人為弱、被告賴
奕帆無駕駛執照仍超速騎乘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被告迄今 並未與原告和解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⑷被告林淑芬辯稱:其非被告林奕帆之監護人,其前夫即訴外 人賴俊宇方為被告賴奕帆之監護人,因賴俊宇正在監獄服刑 ,方由其為被告賴奕帆之訴訟代理人,不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末查,被告賴奕帆之父賴俊宇為其監護人,現正在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乙情,經本院依職權核查為實(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而被告林淑芬為被告賴奕帆 之生母,而被告賴奕帆亦隨被告林淑芬居住一處(見本院卷 第28頁、第122頁),被告林淑芬自當實質為被告賴奕帆之 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林淑芬明知被告賴奕帆於事故發生當時 年僅15歲,未達考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本不容許被告賴奕 帆在街道上騎乘機車,被告林淑芬反將其所有之肇事機車讓 被告賴奕帆騎乘在外致釀事故,難謂被告林淑芬已對被告賴 奕帆盡監督教養之責,是上開被告林淑芬僅泛言非被告賴奕 帆之監護人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本院認被 告林淑芬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事故鑑定費用 係本院囑託鑑定會鑑定,非當事人自行前往申請,上開鑑定 費應係屬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失,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時併予確定兩造應分擔金額,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屬無據。
㈣小結:承上所述,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醫療費 1,992元、交通費7,400元、護具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 9,27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4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合計共7萬165元(計算式:1992+7400+5500+19273 +6450=70615)。而原告應負擔本件事故與有過失40%,已 如上述,則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4萬2,369元 (計算式:70615×60%=4236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萬2,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6,000元(含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3,600元(計算式: 6000×60%=3600),餘2,400元由原告負擔。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惟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如被告以4萬2,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