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須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 二號房屋一棟移轉登記於甲○○及二人所生之子女鄭達璟、鄭羽雯名下。詎被告 甲○○於同年二十八日,利用保管丙○○所有之印章之便,未經丙○○之同意, 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盜用丙○○之印章並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且用 印於委任書上,進而申請獲得丙○○之印鑑證明。被告甲○○復於同年月三十日 盜用丙○○前揭印章及署押,用印並簽名於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 而以丙○○之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掌管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綦 詳,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之離婚切結書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須移轉過戶於 被告甲○○及子、女所有,並經證人鄭俊元、乙○○證述屬實,復有該切結書、 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丙○○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丙○○同意伊去辦理,且伊係為避免多繳二百多萬之贈與稅才過戶至 自己名下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俊台、乙○○證述屬實,復有該切結書、委任書、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雖堪認定。然查: (一)以本案不動產移轉之情形而論,倘過戶予被告及二名子女名下,核定贈與 總額為0000000元,應繳納之稅額為二三一七五九元,若過戶予被 告一人名下,因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無須繳納任何贈與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壢稽字第九000000一號函附卷可
稽,雖與被告所辯需繳納之稅額達二百餘萬不符,但二十三萬餘元仍非屬 小數目,是被告因此選擇過戶於自己一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其所辯洵 屬有據,據此即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告訴人雖稱:協議當 時約定贈與稅由其支付云云,然當時在場見證之證人丁○○、乙○○均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稱:「(當初有無談到贈與稅何人付?)我沒有 印象」、「(當時有無談到贈與稅問題?)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別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應 究明者厥為:本案被告甲○○違背其夫丙○○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過戶 登記於自己一人名下,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經查: 1、對告訴人丙○○而言,其本意原即在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 至於最終移轉何人,均難認對其有何損害可言。況且,本案中,告訴 人丙○○係因考慮到子女扶養問題,而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 及子女二人名下,又離婚後子女二人均歸被告扶養等情,業據其自承 無訛,核與證人丁○○、乙○○證述相符,並有雙方於離婚協議時所 書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伊一 人名下,就告訴人而言仍可達到扶養子女之目的,對其當無損害可言 。
2、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子女而言,因被告於過戶移轉前曾徵得其子女 鄭羽雯、鄭達璟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鄭羽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簽協議書時,說房屋要給三個人,後來我媽說過戶給我們三人要 繳二百多萬元贈與稅,因為我們沒有錢繳,我媽說如果只過戶到他身 上只要繳三萬多元,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說好」等語屬實(見本院 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以,就鄭羽雯、鄭達璟二人而論,自 無損害可言。
3、被告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申辦過戶手續,其所提出之證件、所有 權狀均屬真實,亦難想像對地政機關或公眾有何損害可言。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