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亞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旭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明知亞旭公司內部股東互爭經營權,經股東 乙○○○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丁○○變更為乙○○○(該決 議嗣經民事判決為無效),而丁○○不服該決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取回亞旭 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 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事實,竟仍與乙○○○(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 上址亞旭公司內,按乙○○○之指示,以亞旭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十六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亞旭公司客戶,足生損 害於丁○○,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依亞旭公司股東丙○○之指示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辯稱:伊只負責填寫發票,拿到發 票時就蓋好發票章了,伊只是按上級指示辦事,不知道這樣開發票犯法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所謂偽造文書者,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 如係以自己名義做成之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僅屬虛妄行為,尚難以偽造文書 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開 立發票之事實、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徐良輝等人之指述,及開立之發 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右揭發票十六張確係被告開立,此據其自承在卷,被告且在偵審中迭次自承: 伊任職於亞旭公司,因丁○○和乙○○○為經營權問題爭執,後來乙○○○接 手經營時,有曾經請託伊簽發發票,還是繼續使用負責人是丁○○的名義;( 開發票時)伊知道老闆已不是丁○○等語(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六張附於本院卷 可稽。又上開部分統一發票上雖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據告訴人陳稱:這 是存根聯,扣抵聯和收執聯都有蓋章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此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應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實務上如買受人所取得者 係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無從據以申報稅捐,與廢紙無異,故交 易上從無交付之統一發票未蓋專用章者。二者交互以觀,堪認上開十六張統一
發票上均係蓋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字樣,附予敘明。(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蓋章,章是伊拿到時就蓋好的云云,證人即亞旭公司股東 丙○○亦證稱:印章至少有三枚,一枚在會計師處,公司發票由管理部從會計 師那邊領發票回來,發票上的章拿過來就蓋好了,甲○○手上沒有章云云。惟 查,證人即會計師戊○○到庭證稱:亞旭公司是伊的客戶,由伊代領統一發票 後交給亞旭公司,領發票要一顆統一發票章,伊會將發票和章一起還給亞旭公 司,伊沒有把發票章蓋在統一發票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七月二十 七日筆錄),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發票是伊填寫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筆錄),衡情戊○○僅係代領亞旭公司發票,並非亞旭公司職員,豈有 為亞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而被告係按證人丙○○指示開立發票, 丙○○因此與被告有共犯之嫌,所述自難免偏頗之虞;參酌統一發票係供出賣 人於銷售貨物、勞務時開立予買受人充為銷售憑證之用,原則上應於交易前後 開立,是自以證人戊○○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伊沒有蓋章云云,並不 足採。再者,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章看起來是一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許某、彭女分別證稱:印章至少有三枚,戊○○處 因領發票而有一枚但已交還等語相符,顯見印章並非偽刻,是告訴人另指稱: 印章伊都拿走了,甲○○蓋的章是偽刻的云云,亦難遽採;而應以證人丙○○ 所稱:公司還有一枚章等語為可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上開發票確為被告按丙○○指示開立,並蓋用原刻 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發票章之事實,已可認定。三、然查,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乙○○○為 亞旭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則由丙○○處理公司事務,原董事長即告訴人因此於 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開立貨物出門許可單,將上開發票章二枚帶離亞旭公司,嗣並 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而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亞旭公司上揭 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之董事乙○○○所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以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乙○○○不服上訴後 ,復因上訴不合法,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駁回 上訴,告訴人乃又於同年六月一日返回亞旭公司復職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乙 ○○○、丙○○分別指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五月四日筆錄),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所同認,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既已於離職時將發票章攜走,且實際上亦由丙○○接手亞 旭公司營運,足可認告訴人在離職時,已將原先授權亞旭公司在發票上附記其名 義為負責人之意思表示撤回;然丙○○在上揭告訴人離職期間,有權指示被告以 亞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不因該決議此後經法院確認為無效,而影響丙○○先 前開立發票之效力,亦同堪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固非無見,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是上開發票之營業人既為亞旭公司,無從認 係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或會計憑證。再綜觀上開事實,被告在告訴人離職期 間,經當時亞旭公司負責人丙○○指示,以亞旭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發票,而蓋用
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對上開發票而言,即非無製作權可比;亦難認其捏 造亞旭公司名義,而偽造上開發票。另查,上開發票章內文雖撰刻「亞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等字樣,且告訴人亦已拒絕亞旭公司繼續以其名義開立 發票等情,此如前述,惟上開發票章既係真正,且係供亞旭公司開立發票之用, 自屬亞旭公司所有,被告經當時亞旭公司經營者丙○○同意後蓋用上開發票章, 自無盜用可言;而本件發票章又係真正,所生印文亦難認係偽造。從而公訴人此 部分指訴,即非可採。
五、至整體觀察上開印文內容,固可認該發票章同時具有亞旭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性 質:一方面以亞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他方面以告訴人名義附記其上,表彰其為 負責人之意,非僅單純註記,而屬代表告訴人人格之證明。又發票上蓋用之上開 印文既明載告訴人為亞旭公司負責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此產生誤信,從而使 告訴人基於其子虛烏有之亞旭公司負責人地位,而依公司法、稅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負有為亞旭公司行為負責之危險,可認被告在發票上蓋用含有告訴人名義之 上開發票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上開發票章究係亞旭公司原有供開立發票之 用,此後則係因告訴人離職,為釐清責任起見,而交給告訴人處理,此觀諸告訴 人在本院自承:伊有簽貨物出門許可單等語益明。是被告所為與盜用及偽造印文 均屬有間,上開印文又非偽造,尚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從而告訴人縱使因被 告開立前揭發票而受有損害,仍應循民事途經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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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統一發票號碼 │金 額│買 受 客 戶 │
├──┼──────┼───────┼───────┼─────────┤
│一 │85.2.7 │BL00000000 │一百七十六萬五│WOLVERINE TRENTRAD│
│ │ │ │千四百六十四元│E CO., INC. │
├──┼──────┼───────┼───────┼─────────┤
│二 │85.2.7 │BL00000000 │四萬七千九百二│WOLVERINE TRENTRAD│
│ │ │ │十三元 │E CO., INC. │
├──┼──────┼───────┼───────┼─────────┤
│三 │85.2.9 │BL00000000 │一百五十二萬三│GOIDAN INDUSTRIES │
│ │ │ │千六百五十九元│ │
├──┼──────┼───────┼───────┼─────────┤
│四 │85.2.15 │BH00000000 │三千零六十六元│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
├──┼──────┼───────┼───────┼─────────┤
│五 │85.3.6 │BW00000000 │一百三十八萬七│WOLVERINE TRENTRAD│
│ │ │ │千八百十九元 │E CO., INC. │
├──┼──────┼───────┼───────┼─────────┤
│六 │85.3.6 │BW00000000 │二十九萬九千八│WOLVERINE TRENTRAD│
│ │ │ │百六十四元 │E CO., INC. │
├──┼──────┼───────┼───────┼─────────┤
│七 │85.3.8 │BW00000000 │一百七十八萬零│GOIDAN INDUSTRIES │
│ │ │ │六十元 │ │
├──┼──────┼───────┼───────┼─────────┤
│八 │85.3.20 │BT00000000 │七百九十一萬七│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元 │司 │
├──┼──────┼───────┼───────┼─────────┤
│九 │85.3.21 │BW00000000 │一百六十八萬三│GOIDAN INDUSTRIES │
│ │ │ │千九百三十九元│ │
├──┼──────┼───────┼───────┼─────────┤
│十 │85.3.24 │BT00000000 │五千六百三十三│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
│ │ │ │元 │ │
├──┼──────┼───────┼───────┼─────────┤
│十一│85.4.3 │CD00000000 │一百五十一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九百五十六元│司 │
├──┼──────┼───────┼───────┼─────────┤
│十二│85.4.14 │CD00000000 │一百四十八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九百元 │司 │
├──┼──────┼───────┼───────┼─────────┤
│十三│85.4.20 │CD00000000 │一百四十六萬八│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三百四十九元│司 │
├──┼──────┼───────┼───────┼─────────┤
│十四│85.5.1 │CP00000000 │ │作廢 │
│ │ │ │ │ │
├──┼──────┼───────┼───────┼─────────┤
│十五│85.5.1 │CP00000000 │ │作廢 │
│ │ │ │ │ │
├──┼──────┼───────┼───────┼─────────┤
│十六│85.5.1 │CP00000000 │八十三萬三千四│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百八十六元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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