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莫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潘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設世宏工程行承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建工程,並於民國97年7 月間僱用原告至臺中海德威 工地施工,原告負責綁鐵工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每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20.5 工即4萬1,000元 之工資,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於97 年間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嗣後僅返還1萬元,尚積欠2 萬元 之借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德威工 務會議97年7 月14日會議記錄、工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