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秀媛
訴訟代理人 童進財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東瑛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巷00○0號之房屋(即 屏東縣獅子鄉○○段○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9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 查封、拍賣,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拍定,並 於同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多次請求其搬遷,均置之不理,迄今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有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屬實,依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如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縱異議之訴有理由 ,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準 此,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及法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況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理應知悉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豈有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理。再者,據被告傳訊之證人許淑珠證述借款時間、 還款與否、是否以系爭房屋抵償等重要之點,均與被告所述 不同,且其證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是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許淑珠所有, 被告與李金山(即許淑珠之子)於76年間結婚後即遷入系爭 房屋與許淑珠夫妻同住,許淑珠因資金需求曾於80年間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84年間向張英玉(即被 告之母親)借款50萬元,嗣因其無力償還,遂於84年間協議 讓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以抵償上開債務,訴外人許淑珠於收受 借款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嗣訴外人許淑珠復向被告借款50 萬元,續作為其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使用權之價金,是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前均 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是以不論被告於8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時,或原告於10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均已發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相異之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向法院拍定取得,現由被告占用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權源,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土地及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的權源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係以因其與訴外人許淑珠有金錢借 貸關係,以系爭房屋抵償,而認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查 ,被告稱有借錢予訴外人許淑珠,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李金山 即被告的配偶的退伍令及李金山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該貸款資料為李金山所為之 貸款,則被告是否為債權人已有疑義,且上開資料無法證明 有將金錢交付予訴外人許淑珠,已難認有成立借貸關係,況 被告稱係於80年及87年分別借款30萬及50萬元,惟其所提出 之貸款資料係為87年12月貸款50萬元,93年5月貸款30萬元 ,顯與被告所指的借款時間不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被告所指金錢借貸的時間係於80年向被告借款30萬元,復
於84年間向被告的母親即訴外人張英玉借款50萬元,依其所 述係於84年訴外人許淑珠表示以系爭房屋抵償,惟於80年至 84年間,債權人既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訴外人張英玉,訴外 人許淑珠如何以系爭房屋同時抵償於被告及訴外人張英玉, 已違常理。且證人許淑珠到庭證稱:(法官:跟被告間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我跟我先生要興建上開工廠時,資金不足 ,所以跟李金山借錢,第一次是80年的時候借了30萬元,第 二次是在84年的時候借了50萬元,總共跟李金山借了80萬元 。(法官:是否有清償?)沒有清償,後來就把系爭房屋給 他們抵債。(法官:證人說系爭房屋給他們,是給誰?)是 給被告,因為我先生疼愛被告,而且給被告就是給我兒子。 (法官:什麼時候把系爭房屋給被告?)84年。(法官:為 了經營工廠,除了向李金山借款外,是否還有向其他人借款 ?)還有向張英玉借款,她是被告的母親,也是借了50萬元 ,時間也是84年,除此之外,沒有再向其他私人借錢了。( 法官:向張英玉借的金錢有無清償?)沒有,也是一樣以系 爭房屋給被告的方式來抵償(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語, 訴外人許淑珠證稱係於84年向被告再借款50萬元,已與被告 陳述的借款50萬元的時間為87年不符,雖被告表示是因證人 年紀大,記憶難免糢糊等語抗辯,惟證人若真為借款人,其 向何人借款,當知之甚詳,且證人於法庭為證詞時,所攜帶 事先由李金山、周英傑擬好的文書,是載明84年向訴外人張 英玉借款50萬元,此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仍於法庭證稱84年向被告借款50萬,顯認其所知悉的 事實與該文書有異,該文書是否欲證人為特定的證詞,實啟 人疑竇,被告以證人年紀大抗辯,難謂有據。且證人復表示 是向被告的配偶李金山借款,則顯與被告陳稱係向其借款不 同。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珠除無法證明有金錢的交付,且 就借款時間、對象、清償方式所述不同,已難認被告與訴外 人許淑珠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關係,許淑珠證稱要把 房子讓與給被告,是基於疼愛被告,則顯非是要以屋抵債的 意,被告辯稱其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謂有據。㈡、再者,證人許淑珠證稱:(法官:目前是否住在系爭房屋? )我實際上已經住在枋山鄉了,我84年起就搬離系爭房屋改 住在枋山了,因為我跟我的先生經營木頭的工廠,工廠在枋 山。(法官: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有住何人?)被 告跟李金山。(法官:搬離系爭房屋後,除了被告跟李金山 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居住在系爭房屋?)還有被告跟李金山 的兩個兒子,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到現在也還是如此(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此核與訴外人張英玉於本院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內載明其自84年起即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不同,此有該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99號執行卷第101至103頁)。且 若依被告所述,其於84年間因訴外人以系爭房屋抵償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依證人許淑珠所述,被告於84 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則本院於102年司執字第30899號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時,至現場勘驗、查封時當知之甚詳,而得提 出異議,惟其於執行程序中,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實難認其 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綜上所述,被告稱因訴外人許淑珠向其借款,因無力清償, 而以系爭房屋抵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謂實在,其據此 而謂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合法占有權源,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 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