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503號
CCEV,103,潮簡,503,201510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建元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潘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在越南工作,欲在其父即訴外人潘榮輝潘文良(已歿,由訴外人其妻潘緞限定繼承)、潘宥余共有 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供日後居住,並委任潘文良興建事宜,於10 3年2月21日受潘文良指示興建房屋須款40萬元,原告不疑有 他遂匯款至被告邱富香帳戶(下稱系爭款項),然潘文良因 積欠被告債務40萬元,並告知被告系爭款項係潘文良清償積 欠被告款項,而潘文良又向原告誆稱房屋整地已畢,即日動 工興建,直至103年6月間潘文良死亡後,原告回國發現房屋 並未動工興建,始發覺遭潘文良欺騙,並迭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被告向原告稱系爭款項係潘文良清償借款,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與代位保全



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潘緞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潘文良介紹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由被告先給付潘 文良定金4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 分署查封,因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遂解除與 潘文良間之買賣契約,前給付之定金改為借款,潘文良承諾 會請人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後潘文良又介紹被告購 買訴外人林貞芳所有坐落萬巒鄉五溝水段898-6及898-8地號 土地,先由被告給付林貞芳頭期款100萬元,又於103年2月 21日給付第2期款50萬元,而此50萬元即包含潘文良返還被 告系爭款項,則原告經潘文良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無論 潘文良是否誆稱返還原告借款,被告受領該借款均有法律上 之理由,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潘文良如因債信不良須借用 帳戶,僅須借用其子女或家人之帳戶即可,為何須借用從未 借用被告之帳戶,原告先不能證明有興建房屋之事實,後又 無法舉證上開系爭款項係受潘文良指示匯入被告帳戶非基於 返還潘文良借款之用,僅以被告再向林貞芳購買土地之訂立 買賣契約日期與潘文良林貞芳處之日期時間不符,即驟推 論被告與林貞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實,應為無據。是潘文 良本與被告間有對價之關係,被告受領潘文良之清償當然有 法律上之原因,與潘文良是否詐欺原告乃為兩事不可同語等 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722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潘文良之指示,將4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乙紙(見本院卷第6頁 )為證,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將上開受領系爭款 項之利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受領上開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意即被告是 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下分述之:
⑴原告係台商派駐越南工作人員,直至103年4月間返國,其於 103年2月21日委請其姑訴外人潘榮珠代為匯款40萬元至被告 帳戶係因其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日後居住之用,因 潘文良債信不良方受潘文良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潘 文良無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榮珠潘品言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有原告庭 呈整地後興建房屋照片12張、部分建築圖紙及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205頁至第208頁)在卷可佐 ,原告並無幫潘文良向被告清償欠款之意思,既然原告無代 潘文良清償借款之意思,原告自非潘文良債務之履行輔助人 至明,而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亦非作為清償之 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旨趣,本院認本件應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被告所受領之利益係基於第三人即原告行為所致, 而應定性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⑵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有四 即:①受有利益。②侵害他人權益歸屬(非給付)。③致他 人受有損害。④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迭引據最高法院 歷年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認被告係因潘文良對原告指示給付關係因而受有40 萬元之利益,如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或是資金關係即補償關 係並無瑕疵,則僅於各關係人間(例如:原告與潘文良間或 被告與潘文良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受指示人(即原 告)與受益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原應出資並給付予潘文 良之興建房屋資金,因受潘文良指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而原告與潘文良乃基於委任興建房屋契約所為之資金關係, 已如前述,且證人潘品言潘文良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潘文良臨終之前,有無跟你提及潘建元匯款邱富 香〈即被告〉那筆40萬元的事情?)有提及。是我主動問我 父親,我父親說那筆錢要蓋房子的錢在那裡,在邱富香那邊 ,不用擔心,即使他〈指潘文良〉往生那筆錢邱富香也會拿 出來給我們家蓋房子…」(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足徵 潘建元並非代潘文良邱富香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亦 非與潘文良訂立利益被告之契約,應無疑義。則被告引據「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判決意旨即有錯誤。是被告辯稱被告受 領自原告匯款40萬元係因原告與潘文良約定向被告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之訂金,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迥然不同,洵無足採 。
⑶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必潘文良無權處分原告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因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因而致原告直接 受有40萬元之損害,方予以認定。意即本件如潘文良與被告 有給付原因之契約上關係(非無權處分),則可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告屢辯稱:潘文良 本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後因該土地已遭行政執行署查封 登記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給付潘文良之購地定 金40萬元方由潘文良改以借款方式代返還上開定金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查: ①被告迄未能提出與潘文良之買賣契約或定金收據以佐其說 ,其抗辯已非無疑,復參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所具之答辯三 狀內所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內容載 明被告103年至104年間即購買多筆不動產(含房屋3筆、田 賦4筆,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平時從事檳榔批發生意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自有一定之商業及不動產 買賣基本知識,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潘榮輝之應有部分1/6 遭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潘榮輝是否有資力清償所欠稅款, 尚不得知;且系爭土地上尚有以潘榮輝潘文良為義務人所 設定之民間抵押權(第1順位30萬元、第2順位70萬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能否清償亦屬未定,被告辯稱:因 相信潘文良,故承買系爭土地,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 即給付潘文良40萬元定金,實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 此其一。②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 人黃芊慈認識約2年,黃芊慈及其夫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係幫 被告之夫過世後遺產登記之代書(見本院卷第208頁)等情 。則被告欲買受系爭土地時,竟不徵求黃芊慈與其夫之意見 ,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何風險情事,逕自將定金給付潘 文良,嗣黃芊慈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後,方知系爭土地遭查封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與 潘文良買賣系爭土地前,未將系爭土地情形調查清楚,甚或 未觀看現今非常容易取得之土地謄本,即草率行之,亦與常 情未符,此其二。潘文良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又介紹被告購買林貞芳之土地,當然原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因目的不達,致被告解除上開契約(見本院卷第38頁), 另與林貞芳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潘文良理應將受領之系爭 款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之規定,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返還已受領之金錢給付」僅為一事實行為,又本件審理 期間,被告始終未能就潘文良與被告約定應返還之定金另行 約定改為消費借貸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被告未 盡已與潘文良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僅泛言與潘文良 交情甚篤,非常相信潘文良所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故未有何借據、收據或定金契約之簽立,此亦與常情未符。 職是之故,潘文良與被告間僅有返還上開定金之義務,而未 有其他諸如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自不待言。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⒋又證人黃芊慈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林 貞芳與潘文良(被告之代理人)簽約時?有無在現場?)幾 點我忘記了,契約是在前一天(即103年2月13日)打好了, 拿過去簽的,打好之後就出門,潘文良大概是在早上9點或 10點左右(即同年2月14日)…先將契約書給林貞芳簽,之



後再給邱富香簽名。9點多潘文良來拿契約」、「早上9點半 (即同年2月14日)大約那個時間到我們的沈代書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8頁及背面)等情,且確認及簽名 於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承買林貞芳之土地,係經潘文良介 紹成交,而黃芊慈與其夫經營之沈代書事務所,負責擬定買 賣雙方契約書事宜,且土地買賣因事涉鉅額款項交易,必應 慎重為之,此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即知訂約日期欄內日期亦為 代書事務所填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10 4年7月30日答辯四狀內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簽約日 期與實際簽約用印日期有差距,並提出被告給付購買土地前 金100萬元匯入至代受領人即訴外人林麗貞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然依據被告 上開答辯狀之郵政儲金簿明細,被告係於102年12月31日匯 入林麗貞帳戶100萬元,是時尚未簽立任何契約,被告即將 購地金額半數款項給付,待2個半月後方簽立買賣契約,未 符社會及商業行情至明。另黃芊慈堅詞認定簽約日期係103 年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亦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 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付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27頁)等字樣,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潘文良病歷資料,潘文良因病多次住院治療, 其中一次係103年2月12日住院直至同年2月14日出院(見本 院卷第84頁),本院再以公務電話查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潘文良是日出院時間為是日早上10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與上開證人黃芊慈證言大 相逕庭,則被告是否與林貞芳實際真實買賣土地,已非無疑 。另證人黃芊慈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契約 書日期係潘文良於同年2月21日將第2筆款項送去給林貞芳之 弟林恭平時才補填具的(見本院卷第182頁)。亦與上開被 告與林貞芳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潘文良係於契約書 第2條備註欄內以較黑較粗字體書寫,代書事務所先擬好之 契約係以細體、淺色字體書寫,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黃 芊慈之證述不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與林貞芳另訂土地買賣契 約乙節,亦無足採。
⒌本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係依據「衡平原則」調整不 當之損益變動,認本件原告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乃依潘 文良指示匯款,其目的為整地興建及修繕祖厝之用,而潘文 良於原告匯款後,向被告誆稱系爭款項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用,系爭款項存在不當之損益變動, 被告應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無疑義。至被告再辯稱 :潘文良無借用被告帳戶匯款之前例,其家人之帳戶可供借



用云云。末查,潘文良本即積欠被告系爭款項,除與潘文良 同住之妻並無帳戶外,其子潘品言並未與潘文良同住(見本 院卷第207頁背面),又潘文良早生謀劃將系爭款項挪作回 復原狀之用,自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不必輾轉經他 人帳戶再提領,反招致他人疑心,其理自明,併與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認原告先位部分有理由,則備位部分即 無庸審酌。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然被告如願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