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4年度,9號
CCEM,104,潮秩,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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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8 日恆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並有射擊過 之事實,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稽。 ㈢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2 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在其上開地點射擊 樹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爰將扣案之玩具槍1 把予以沒入。另扣案之克拉克 G18C型瓦斯手槍1 把,非本案行為時所用之物,依法尚難併 與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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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