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67號
原 告 柯釧發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代理人 柯鳳雪
被 告 楊潔渝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潔渝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95,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