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61號
原 告 蔡春景
送達代收人 蔡文鎮
被 告 蔡慶火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所提每坪新臺幣85,000元計算
,核定為新臺幣462,825元(計算式:18X0.3025X85000=462
82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