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61號
原 告 蔡春景
送達代收人 蔡文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火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
土地謄本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