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365號
SDEV,104,沙簡,36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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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秦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277元自民國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 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 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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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