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信用卡壹張及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亮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小李」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 火車站,交予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後,即由甲○○持上開 信用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復興路九十九號「泰一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購買先鋒牌五二五型、SD型影碟機各 一台,並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吳亮杰」署押,表 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而刷卡簽帳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使泰 一公司誤信其為吳亮杰本人,且能依約付款,而任其簽帳,足生損害於吳亮杰及 泰一公司。得手後,甲○○將上開偽造信用卡剪碎丟棄,所得物品則交予「小李 」,並收取一千五百元以為酬勞。繼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由「小李」再度交予 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由甲○○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 許,再次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上址泰一公司,向店內人員乙○○購買影碟機後, 出示前開偽造信用卡,並擬以簡文仁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署押,表示確認本次消 費金額為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簡文仁,幸為蘇某及時識破,並隨即 報警查獲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一紙、一千五百元 酬勞,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 乙○○、扣案信用卡合法申請人簡文仁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一份 及照片三張附卷;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其向「小李」收取之一千五百元酬勞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吳亮杰」及「簡文仁」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此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所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亮杰」署押壹枚,依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已經被告剪碎丟棄,不復存在 ;另一千五百元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向「小李」取得之報酬,惟並非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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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時間 │持卡人名義│ 發卡銀行 │卡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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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6.29 │吳亮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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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6.30 │簡文仁 │台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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