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
被 告 林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鐵棚,面積53.78平方公尺;同段7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鐵棚,面積60.39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房屋,面積16.34平方公尺、C部分鐵絲網覆蓋範圍,面積8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中 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興建水塔及鐵皮屋,爰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相 當租金之損害1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2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雖是登記原告,但原本是被告祖先的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為被告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8月3日勘驗現場,並 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地上物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C部分,合計213.91平 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 7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可參。被告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B、C部分,合計213.9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僅辯稱系 爭土地原本是被告祖先的,自難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
五、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82年間即占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相 當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荒置未予利用之 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房屋、鐵棚及鐵絲網,占 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系爭土地於96月1月 起101年1月止申報之地價為15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起迄 今為16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為 證,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17元「計算式:160元/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213.9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年息)×28/ 1 2年(102年1月至104年4月)+15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13.9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年息)×32/12年(99 年4月至101年12月)=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㈡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91平方公尺,其占用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 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 當,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4年5月22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原告得請求10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3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6,617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