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291號
SDEV,104,沙小,29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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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被   告 林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1元, 及其中27,293元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7日向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一年,按牌告基準利率4.395%加 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金27,293元及利息1,258元,合計28,551元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95%計算之利息及如上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暨使 用約定事項、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8,551元,及其中 27,293元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51元,及其中27,293元自94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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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