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PROMLA SONTAYA(中文譯名:宋它亞) 泰國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10月8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LA SONTAYA(中文譯名:宋它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27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CHAPHIMAI LAMDUAN(中文譯名:南灣)於警訊時之指證 。
㈢水果刀1把扣案。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