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04年度,9號
SDEM,104,沙易,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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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07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金柱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 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吳金柱已與告訴人劉建榮於本院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72號
被 告 吳金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柱因懷疑劉建榮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104年3 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與屏西路口「 阿亮檳榔攤」店內,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向劉



建榮恫稱:「要給你好看!」、「三天內要處理你」等語, 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通知,致劉建榮心生畏懼。復持椅子 毆打劉建榮劉建榮見狀以左手阻檔,致劉建榮因而受有左 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吳金柱並於離去時,以手推 倒劉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該車車把手、 前罩機殼、右側機殼因而擦損、破裂。
二、案經劉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榮證述歷歷,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錄影檔案 之譯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照片、現場圖、訪查紀錄 表、被告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為惡害之通知後,進而為具體之傷害行為 ,應認上開恐嚇犯行屬傷害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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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