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4年度,871號
SDEM,104,沙交簡,87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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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方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後騎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其 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漠視用路 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除致自身受傷外,另致其所搭載之 告訴人陳00受傷,且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致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周政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達自民國104年3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周00 (90年出生)及少年陳00(89年出生),沿大甲區中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中 山路1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小心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蔡庠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 上開機車右側因此撞擊前揭小客車之車頭,陳00因此倒地 ,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趾 骨骨折及右腳第三趾撕裂傷之傷害,而周00亦有受傷(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周政達送往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並於該醫院對周政達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0及證人蔡庠寓周00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日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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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